(2013)繁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户籍为河南省淅川县,现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9时10分,被告人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JC6**小型普通客车沿X042线由西向东往繁昌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X042线马厂站牌路段,遇行人朱某某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繁公交认字(2013)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马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票款交付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