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甲等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广东韶关人,深圳一声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传想,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广东汕尾人,在深圳一声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广东汕尾人,在深圳一声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映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位于罗湖区宝安南路振业大厦A座18楼ABC房的深圳市一声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是该公司的行政主管和业务部组长。被告人刘某甲为拓展公司业务,从李某甲处支取现金,分别于2012年年底和今年5月份在网上跟人购买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北京、广州、上海、深圳的车主、业主、公务员信息等,其中含深圳公务员信息就有30320条。被告人刘某乙为拓展公司业务,分别于2013年7月份从李某甲处支取现金500元,用于从网上购买大量深圳、广州、北京等地的车主信息,其中深圳车主信息8000余条。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公司内部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刘某甲、刘某乙使用的电脑各一台。经统计:刘某甲电脑内储存的公民个人信息共2943945条;刘某乙电脑内储存的公民个人信息共1838452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电脑二台;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储存个人资料的电脑文件夹截图、部分客户资料清单、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身份信息、深圳市一声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周某、郑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脑光碟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采用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决定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电脑二台属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沪 淞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