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杭州地旺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地旺贸易有限公司,张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杭州地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丹。委托代理人:杨雪艳。委托代理人:胡璇。被告:张涌。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原告杭州地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旺公司)为与被告张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仲委)下劳仲案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艳、胡璇,被告张涌的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旺公司诉称:被告是自带车辆为原告配送货物,且每天工作是按不超过四个小时,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事实上,原告要求被告转为全日制员工,但是被告不同意,才提出辞职,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非原告为其所开的。当初,被告要求将其养老保险关系挂靠于原告名下,所以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份养老保险。据此,原告认为,下仲委的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75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养老保险。原告地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张勇身份证1张(2-1)、公司证明1份(2-2)、账户明细1份(2-3),欲证明:1.本案涉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不是开给被告张涌的;2.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为原告开始配送货物的事实。3.仲裁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仲裁裁决的不合理。4.报销单1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张涌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经原告招聘,进入原告工作,担任司机一职,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试用期为2000元/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每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实际到手工资,也是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随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3.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是从2012年9月份开始缴纳,事实上,被告于2012年8月份到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综上,请依法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1-1)、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1份(1-2),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每月的工资为2500元。2.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3.仲裁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是于2012年8月1日正式上班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地旺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经被告张涌质证:证据1、2-3、3、4,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且张勇本人也未出庭;证据2-2,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被告于2012年8月6日正式上班有异议;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收到的2020元是试用期工资。本院认为:证据1、2-3、3、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进原告单位时间以实际用工之日计算,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张涌提交的证据1至3,原告地旺公司质证:证据1-1,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不是出具给被告的,公司还有一个外聘平面设计师张勇;证据1-2、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该证据的名字是“张勇”,且被告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张勇”,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确认。证据1-2、2、3,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进入原告地旺公司从事食品配送的车辆驾驶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月薪2500元。原告自2012年9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上班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份。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7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补缴2012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向下仲委申请仲裁。2013年9月27日,下仲委作出裁决,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3.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无需支付二倍工资27500元、赔偿金5000元以及补缴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自2012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故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基数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发放工资凭证,故二倍工资基数按庭审调查并结合银行汇款凭证确定,为2500元/月,二倍工资金额为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二倍工资27500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原告未有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份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被告在仲裁时仅请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而仲裁裁决增加补缴医疗保险,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故原告诉请不予补缴医疗保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不予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为终止,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为1个月,确定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赔偿金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地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二、原告杭州地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涌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原告杭州地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张涌缴纳2012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补缴基数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中由个人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张涌本人负担,并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杭州地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地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