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葛顺来与温竹群、金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顺来,金洪成,温竹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葛顺来,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军,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成,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温竹群(金洪成之妻),女,1964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勇,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葛顺来与被告金洪成、温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小暐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顺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桦、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成、温竹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向被告金洪成、温竹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本院又完成了对被告金洪成、温竹群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曹剑、陆小暐、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顺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桦、周海军、被告金洪成、温竹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顺来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金洪成、温竹群共同辩称:这张10万元的借条是我们出具的,但该借款已转入另外15万元的借条。该15万元的借条,原告已起诉两个担保人,未起诉我们夫妇。原告现在是重复起诉,并且这张借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金洪成、温竹群向原告葛顺来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葛顺来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用期陆个月)。”2011年11月16日,被告金洪成、温竹群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葛顺来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葛顺来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1.11.16,还款日期2012.11.15,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徐某、蔡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4月17日,原告葛顺来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蔡某履行上述15万元的还款义务。因原告葛顺来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故本院做出(2012)亭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葛顺来的起诉。该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葛顺来多次催要未果,遂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顺来借款15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上述2011年3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徐某、蔡某在原告葛顺来起诉他们的上述两次诉讼的庭审中均未提及10万元借款转入15万元借款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方的证人徐某、蔡某出庭作证称,他们担保的上述15万元借款,当时只有借款5万元,其余10万元是两被告以前欠原告的借款转入而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两被告辩称的10万元借款已转入另外15万元借款中。两被告方的证人徐某、蔡某出庭作证称,他们担保的上述15万元借款,当时只有借款5万元,其余10万元是两被告以前欠原告的借款转入而来,但徐某、蔡某在原告葛顺来起诉他们的两次诉讼的庭审中均未提及此事。且若10万元借款转入15万元借款中,两被告理应将原10万元借条收回,或应持有原告出具的原10万元借条作废的字据。故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述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9月25日,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两被告的该辩称亦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洪成、温竹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顺来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洪成、温竹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