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委托代理人滕卫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珠。被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应安。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委托代理人滕卫仙和沈文珠,被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起,原告相继从被告处购买16S棉纱、32S棉纱,将近100吨左右,货款达300多万元。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棉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理赔事宜,也多次发函给被告,被告也在2013年1月份左右派了肖部长和业务员到原告单位,以及原告销售的坯布单位绍兴市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察看,对他们的棉纱所织造的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都已认可。到目前为止,原告因使用被告棉纱织造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达221957.96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957.9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组,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1.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李艳经理的函,反映原告所购买被告16S棉纱所织造的布染色后有严重异纤,造成修异纤费用、库存布损失、客户走单等损失,要求被告派人协商解决;2.2013年2月1日对被告应收账款对账函的核对意见,内容为,因被告棉纱异形纤维超标,棉结太多,导致原告挑三丝损失3.2万元、改色染费1.5万元、5.8万米布需要降级销售的损失;3.2013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的发函,内容为告知被告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派员协商处理,具体损失有:用16S棉纱生产棉布16万米左右,卖到绍兴市飞亚印染有限公司6万米,损失4.7万元,卖到广州4万米待处理,库存5.8万米;用32S棉纱生产的棉布,因棉结问题,退回色布1000米,损失7800元,半漂7956米,染费11217.96元,修理色布17940元,库存3万米左右;4.2012年11月28日原告邮寄有质量问题色布给被告的邮单存根联;5.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纺织行业协会的证明各一份,反映被告2012年出售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新泰布行小叶证明一份,反映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售给52-4A棉布存在质量问题;6.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绍兴推销原告织造的坏布经染色后发现有异纤,其将色布寄给原告;2013年1月,被告公司派人到绍兴,由其陪同到销售单位绍兴市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察看;7.原告与被告业务经理李艳在20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短信记录6条,内容为反映棉纱异纤太多。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损失:1.2013年4月9日原告与绍兴市飞亚印染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内容为,原告编号52-4A棉布存在异形纤,造成绍兴市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挑异纤工时费18200元、改色及改印花损失49800元,原告承担70%计47600元,从绍兴市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中一次性扣除;2.2013年4月16日绍兴市金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函,内容为,原告公司的C32﹡+40D130﹡7682"4/1布30018.5米,因棉结严重退回半漂7955.82米,半漂费1.41元/米,共计11217.71元,因棉结严重但已做好成品不能使用,补发463米,另有因棉结严重但已做好成品造成修布费由原告承担27940元,总计退布8418.82米、半漂费11217.71元及修布费27940元合计39157.71元由原告承担;3.2013年6月7日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用被告16S棉纱生产编号52-4A棉布17万米左右,其中销往绍兴市飞亚印染有限公司6万米左右,存在严重异纤,后经协商原告赔偿损失47600元,销往广州4万米,由于异纤太多被要求退货,现搁置在客户仓库,另有库存约5.8万米;原告用被告32S棉纱生产棉布27万米左右,其中销住绍兴市金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被反映棉结多、死棉多,原告损失3.9万多元,另公司库存约3万米无法销售,原告销售绍兴市飞亚印染有限公司的棉布价格是10.5元/米,现只能卖8.5元/米,每米棉布损失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库存棉布的损失按每米1元计算,为12.8万元。被告辩称:一、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含质量纠纷)已约定由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兰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1.原告起诉的管辖依据是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因此,不管是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纠纷,还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质量纠纷,均应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由供方所在地,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管辖。2.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明显涉嫌恶意诉讼。因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答辩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诉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驳回并已到庭应诉,故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以同一案由、同一标的、同一买卖合同、同一法律关系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明显属于一案两立,涉嫌恶意诉讼。同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依法应由先立案的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也被驳回,但答辩人已提出申诉,以确定本案的管辖错误。二、本案原告起诉的产品质量事项及其所谓赔偿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产品质量争议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鉴定证据佐证,即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技术参数佐证。2.假定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产品质量争议成立,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限提出质量异议,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3.原告和其他公司的赔偿协议与答辩人及其产品无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佐证;原告提供函件无法证明已送达给答辩人,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4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18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年8月13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件已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法;3.原告收货清单、原告付款清单、原告还款承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交易的情况及原告承诺付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4,被告认为并未收到过,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产品的推销员,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被告不利的证言不能采纳,证人也不能证明是用被告的棉纱所织成的布,质量问题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测;对证据7,被告认为棉纱有异纤但只要不超标,就不是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情,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该寻求职能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和质量鉴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管辖权问题已有终审裁定,双方有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应以最后盖章的合同确定管辖地法院;原告对尚欠被告货款没有异议,本案系原告因质量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以独立诉讼。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曾告知被告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派人协商处理,被告也曾派人前来察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但其中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对绍兴市飞亚印染有限公司从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的挑异纤工时费和改色及改印花费用共计47600元、对原告承担绍兴市金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半漂费11217.71元及修布费27940元,结合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3,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绍兴市金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退布数量,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是8418.82米,其中退回半漂7955.82米,补发463米,但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则称是1000米,损失7800元,因原告第一组证据3是原告向被告反映的内容,且时间在后,二者不能相互印证,而原告第二组证据3也未提及退回色布1000米,损失7800元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诉称的在广州客户处库存棉布4万米、公司库存16S棉布5.8万米、公司库存32S棉布3万米,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被告是为了证明其管辖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对此已有终审裁定,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从2012年5月3日起,原告向被告购买32S棉纱和16S棉纱,价格随行就市,实际交易价格,32S棉纱为26200元/吨-27300元/吨,16S棉纱为19200元/吨,至2012年12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购得32S棉纱79吨,16S棉纱48.125吨,共计货款3021760元,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共付货款2685840元,尚欠335920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一直通过被告的业务员李艳与原告协商办理,并未及时订立书面合同。2012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传真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了产品购销合同,所载内容主要有:被告向原告供货高配32机棉纱40吨/月、QE16棉纱30吨/月;需方对用过的棉纱负责,如果有异议三天内向供方提出,逾期视为质量合格;逾期没有结清货款,需方将承付从收货之日起的银行双倍货款利息;需方月用纱量需达70吨;合同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等。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后,将异议时间变更为20天、划去逾期付款责任中的“双倍”二字,盖章后于2012年11月20日16时48分传真回被告;随后,原告又将原告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中划去逾期付款责任中的“双倍”二字、需方月用纱量变更为50吨、合同争议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变更为“由需方所在地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盖章后再次于同日16时52分传真回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二份修改变更后的产品购销合同后,没有再回复。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来往后,仅在2012年12月3日交易了32S棉纱4.3吨。从2012年11月23日起,原告向被告业务员李艳反映棉纱异纤太多,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派人前来协商解决。2013年1月,被告也曾派人到原告单位以及原告销售的坯布单位绍兴市飞亚印染有限公司进行了察看,但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损失,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意见,原告也没有再支付货款。2013年4月9日原告承担了销售给绍兴市飞亚印染有限公司的棉布存在异形纤造成挑异纤工时费和改色及改印花费用共计476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承担了销售给绍兴市金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棉布因棉结严重而退回半漂的半漂费11217.71元及修布费27940元,以上共计原告承担了损失86757.71元。因货款问题被告提起诉讼,并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接到应诉通知后,以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双方都对应诉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均提起上诉,也均被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沟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5月3日起开始进行棉纱买卖交易,已缔结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2012年11月2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通过传真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属合同订立的要约方式,原告在收到被告要约后,对数量、质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作了变更,属于对被告的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应认定为是原告的新要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新要约后,未作出承诺,实际上双方也未按该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故该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由于被告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承担了修理、更换、重作等损失,原告已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757.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9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