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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陆桂连与张美玉、张顶攀、陈健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连,张美玉,张顶攀,陈健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491号原告陆桂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曾绍贤。被告张美玉,农民。被告张顶攀,农民。被告陈健勇,无固定职业。原告陆桂连与被告张美玉、张顶攀、陈健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绍贤,被告张美玉,被告张顶攀,被告陈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桂连诉称,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三被告。三被告均系亲戚关系。2011年9月,被告陈健勇向原告称其家庭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鸡喇村二组鸡窝洞有房屋两间,约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其家庭,并称此两间房屋政府很快征收,获得高额赔偿款,现由于家庭经济紧张出售该房屋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66000元,当时原告草率听从三被告的诱骗购买该房屋,并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屋卖买协议,原告分两次现金支付给被告张美玉66000元,被告张美玉收钱后当即出具一份收款收条给原告,并签字确认收到原告66000元款项(该收款收据被告张顶攀、陈健勇也确认签字,现金系被告张美玉收取),交易完毕后,原告于2011年10月搬进该房屋居住,在居住过程中三被告还以各种理由收取了原告的修路费、水电安装费等1000多元但没有出具收款收据。由于该房屋系非法建设,政府于2013年6月强行拆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卖买协议无效;2、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66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美玉辩称,房屋是被告张美玉为侄子张顶攀购买,被告张美玉和张顶攀都同意将该房屋出售,就张贴了卖房公告,原告陆桂连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告张美玉,之后双方就见面商谈,原告起初担心该房屋是否会被拆迁,之后还是决定买下该房屋,并分两次付款,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美玉,被告张顶攀也在场,原告要求被告陈健勇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诱骗其购买房屋不属实。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原告也知晓该房屋是没有相关产权的,双方都应当遵守约定,被告不同意返还66000元给原告。被告张顶攀辩称,同意被告张美玉的答辩意见,不存在被告诱骗原告买房的事实,双方是自愿签订协议书,应当遵守约定,故不同意返还66000元给原告。被告陈健勇辩称,被告陈健勇并不认识原告,只是在协议书上签字当天才第一次见到原告,根本不存在诱骗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其修路费、水电安装费不属实,该费用是由相关部门收取的。同意被告张美玉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返还66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顶攀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鸡喇村二组鸡窝洞的房屋前后两间,前面一间为两房一厅,后面一间为一房一厅,合计约70平方米,房屋占地前一间从地基到后面一间的地基及房屋往进的右手边走道,全部属于张顶攀所有,现卖于陆桂连,卖房价格为66000元,从今以后房屋归陆桂连所有,张顶攀及家人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和占用,如今后拆迁,所得房屋归陆桂连所有,与张顶攀无关,不得反悔。”三被告在“卖主名”落款处签字,同时被告张美玉在协议书上注明“卖房与陈健勇(张美玉的儿子)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现金共66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美玉,被告张美玉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确认已收到原告“房屋开荒、青苗费、建筑费66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搬入上述诉争房屋居住。该诉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6月左右被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拆除。另查明,被告张美玉和被告陈健勇系母子关系,被告张顶攀系被告张美玉的侄子。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所涉房屋是在未经规划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的,事后也未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被告陈健勇在该《协议书》“卖主名”落款处签名,但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健勇与诉争房屋无直接法律关系,也并未收取购房款,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是表示认可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出卖方为被告张美玉和被告张顶攀,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的实际出卖方应当是被告张美玉和被告张顶攀。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诉争房屋现已被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拆除,被告张美玉和被告张顶攀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卖方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6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健勇共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购买房屋时,不查清房屋的性质,明知诉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合法的产权手续,草率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也具有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桂连与被告张美玉、张顶攀、陈健勇于2011年9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张美玉、张顶攀应返还原告陆桂连购房款人民币66000元;三、驳回原告陆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陆桂连负担387.5元,被告张美玉、张顶攀负担38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