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肖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