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叶文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文顺;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厦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文顺(绰号“阿文”),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郑墩镇长盘大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德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文顺及其辩护人陆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叶文顺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大胃王”快餐店附近,将一批冰毒以总价68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已判决)。次日,李某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紫荆花大酒店1205房间内,用电子秤将冰毒分批装准备用于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共计14.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叶文顺在厦门购买毒品后,将毒品分别藏在其驾驶的浙K×××**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后备箱及随身携带的咖啡色格子提包内欲带离厦门。次日凌晨2时许,叶文顺登记入住厦门市湖里区马垅社晶裕商务酒店632房间,并提供冰毒给严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文顺在该商务酒店地下停车场欲驾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车上及包内共计12包毒品也被当场查扣。后公安人员在该酒店632号房间抓获严某并查扣其身上毒品疑似物两小包计2.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叶文顺处及严某身上查扣的毒品疑似物共计83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796.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9.5g/100g。被告人叶文顺尿样经检测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三)2013年3月18日,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叶文顺于莲都区租住的“九和”老年公寓5栋505室内,查扣其存放的毒品疑似物16小包及4小瓶。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44.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6.9克还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叶文顺,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缴获在案的毒品、手机、电子秤等物证及照片;2.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清单、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运行费票据、酒店结帐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严某、詹某、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叶文顺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户籍证明、科证明、查获经过等综合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文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或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96.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文顺辩解,其不认识李某,也没有卖毒品给李某;其将毒品交给严某,没有收钱。其被查获在案的毒品包括租住处被查获的毒品均属于其非法持有,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叶文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证人骆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不合法,应予排除,证人骆某、王某乙、陈某、严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足采信;叶文顺自己有吸毒,也纠集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性质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即使认定叶文顺贩卖毒品给李某,也不足以据此推定叶文顺被查获的毒品就是要用于贩卖目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文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叶文顺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大胃王”快餐店附近,将一批冰毒以总价6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已判刑)。次日,李某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紫荆花大酒店1205房间内,用电子秤将冰毒分装准备用于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净重共计14.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第一部分事实的证据有:1.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浙江省公安机关接举报对本起案件立案侦查,依法对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荆)花大酒店1205房间搜查,抓获房间内的李某、吕峰,查扣涉案毒品及电子称、现金、手机、SIM卡等物的情况;李某被查扣的手机SIM卡号为130********、131********、151********。2.住宿旅馆业信息,证实李某于2012年6月1日1时4分入宿紫荆花大酒店。3.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李某被查扣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李某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证实李某手机电话通讯录中储存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的具体情况。5.厦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2012年4月民警接举报线索后对叶文顺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开展调查,获取叶文顺使用的四个电话号码135××******、151××××****、158××××****、151××××****并调取电话使用清单;2013年6月20日民警将上述电话使用清单和李某案件的材料进行比对,发现其中135××××****、151××××****、158××××****出现在李某的手机电话通讯录里。6.叶文顺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135××××****与李某手机号131××××****于2012年2月2日至4日、24日频繁联系的情况。7.李某身份信息材料,证实李某的身份年龄情况。8.罪犯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2年5月31日下午,“阿文”(其原称之为“叶文胜”,经辨认照片指认系叶文顺)打其手机(号码130××××****),说他拿到18个(克)问要不要货,其表示全部要,两人约在大胃王快餐店边上交易,其以380元/克的单价向叶文顺购买了18克冰毒,去掉零头支付给叶文顺6800元。叶文顺还给了一些小塑料包装袋和1台电子秤。当晚,其在紫荆花大酒店开房1205,将冰毒分包,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准备拿去卖,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收缴。另,同年4月的某一天其接到吕峰想要1克冰毒的电话后,找叶文顺拿1个(克)货给吕峰,收取400元交给叶文顺。其手机中存有“叶文顺”的手机号,名“阿文”。叶文顺经常换手机号。经辨认其被查获的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复印件,确认其手机SIM卡电话本中联系人为“阿文”、“阿文$”、“阿文1”的电话号码为叶文顺的,联系人“文”、“文3”“文5”“文?”的不能确定是叶文顺的号码,其他含“文”字联系人的电话号码不是叶文顺的。9.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叶文顺将所购毒品分别藏在其驾驶的“浙K×××**”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真实车牌为闽D×××**)后备箱及随身携带的咖啡色格子提包内欲带离厦门。次日凌晨2时许,叶文顺登记入住厦门市湖里区马垅社晶裕酒店632房间,并提供冰毒给严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当天10时许,被告人叶文顺在晶裕酒店地下停车场欲驾驶该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红色“上海老庙黄金”纸质手提袋中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796.7克的白色晶体3袋、从咖啡色格子提包中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9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4克浅红色药片1包、净重0.5克深红色药片1包、装于紫色利群香烟盒内的净重3.5克的浅红色药片1包、净重14.3克的深红色药片4包、装于银灰色七匹狼香烟盒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8克的白色晶体1小袋,以及浙K×××**、浙C×××**、闽D×××**车牌各1套,小型电子称1台、小包装袋1袋、手机4部(手机号分别为135××××****、186××××****、137××××****、159××××****)、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18500元、塑料管等物。后公安人员在该酒店632号房间抓获严某并查扣其身上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净重计2.1克。经鉴定,向被告人叶文顺查扣的毒品疑似物共计835.3克和向严某查扣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796.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9.5g/100g。被告人叶文顺、严某尿样经检测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2013年3月18日,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叶文顺向王某甲租赁的丽江市莲都区“九和”老年公寓5栋505室内,查扣其存放的毒品疑似物16小包及4小瓶。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44.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6.9克还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认定第二、三部分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厦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实厦门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对本起案件立案侦查,于2013年1月22日抓获叶文顺,查获涉案毒品等物;同年3月18日浙江省丽水市公安机关接王某甲举报后,在该市莲都区九和老年公寓5栋505室查获涉案毒品的过程。2.监控照片,证实“闽D×××**”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于2013年1月11日6时14分28秒、13日9时31分、19日18时21分12秒先后通过南平松溪杉溪,18日7时5分26秒通过南平武夷山上州路;挂“浙K×××**”车牌,于同月21日8时17分5秒从厦门大桥进岛,15时8分31秒、40分35秒出现在湖明路槟榔路口,22日0时16分16秒从海沧大桥(进岛),于1时42分7秒出现在禾山路晶裕酒店(北向南)。3.厦门晶裕商务酒店结帐单,证实2013年1月22日2时13分叶文顺登记入住该酒店632房,于当日10时7分结帐。4.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调整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证实:2013年1月22日厦门警方在晶裕酒店地下停车场抓获叶文顺,缴获叶文顺驾驶的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1辆,从车后箱、车副驾驶座工具箱、咖啡色格子提包内缴获涉案毒品、车牌、电子称、手机、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等物的具体情况;从叶文顺驾驶的车辆上查扣到一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证实该车于2013年1月21日8时零41秒从厦门北出往松溪;严某被缴获冰毒2小包毛重计3.67克。现场照片、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丽水市莲都区九和老年公寓5栋505室的方位;2013年3月18日向王某甲扣押疑似冰毒14包毛重计44.86克、疑似大麻1瓶、疑似麻古红色6粒、褐色6.5粒、绿色1瓶2小包,包装袋吸管1箱、台式电脑1台、电子称5个、手机6只、封口机1台,于同年4月13日移交厦门警方。5.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3)53号、27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在湖里区马垅社晶裕商务酒店楼下停车场向叶文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83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797.7克的白色晶体粉末中甲基苯丙胺含量79.5g/100g。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九和老年公寓栋505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44.96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3.6克的蓝色药片与干燥植物的混合物1瓶、净重3.3克的干燥植物1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四氢大麻酚成分。6.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本案查扣的叶文顺甲基苯丙胺873.36克、四氢大麻酚6.9克以及查扣的严某甲基苯丙胺2.1克,已按规定上缴。7.叶文顺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叶文顺使用手机对外联络通讯情况,还证实其手机号159××××****于2013年1月20日19时17分51秒收到“老周二”手机短信“再拿20个,好点给我吧烧了纸上干净点那种,我现在出的都是朋友的圈子,小魏把我说出来了,现在都开始找我了。上次的钱一起给你,果子给我几个吧,我1个都没有了”;同日23时24分54秒收到“老周二”短信“文哥,东西少了1个”。8.厦门市公安局检验通知书,证实2013年1月3日送检的叶文顺、严某的尿样,经免疫色谱方法定性检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类药物分别显阳性。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王某甲将丽水市莲都区九和老年公寓5栋505室出租给叶文顺,租期一年,月租1400元。10.以租贷购合同、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还清单等书证,证实骆某作为担保人向厦门利财商贸有限公司以租贷购闽D×××**丰田锐志小轿车,月租金1.4万元;杨某与冯某约定冯某配合杨某将她实际贷款购买的、要出租给客户的1辆闽D×××**丰田小轿车办理相关手续;闽D×××**丰田牌TV7252V5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冯某;2013年2月5日厦门警方将查扣在案的闽D×××**丰田牌小轿车1辆(发动机号C602671,车辆识别码0090226)发还冯某。1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叶文顺带其等人到晶裕酒店开房(632房),从他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拿出一大包冰毒,从中搞出一点装到一透明袋里放在一七匹狼烟盒子中,供大伙“溜冰”吸食。8时许叶文顺临走前将吸剩的冰毒送予其吸食。其将它分成2小包,后在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重,一小包2.4克,另一小包1.27克。其知道老乡翟某、阿毛和胖子等人有向叶文顺赊购过毒品。其以前有和叶文顺在一起吸毒,但没有向他买过毒品。1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闽D×××**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系杨某购买,借用其身份办理登记挂牌手续。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闽D×××**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系其应朋友骆某的要求,于2012年2月22日花28万元购买后以租贷购给骆某的。实际租车人是骆的朋友,骆作为担保人。该车购车后其以冯某的名义登记挂牌,其在车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之后该GPS系统被破坏,其找不到该车,找骆某讨要,骆说也找不到对方。骆于2012年9月被抓。14.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提供照片上的人叫阿文。2011年10月其前女友王某乙叫其出面向阿文(即叶文顺)索要欠款16万元,一个月后叶文顺归还欠款,其因此与他认识文并与成为朋友,之后经常在一起,阿文常随身带着冰毒,有送给其冰毒2次,每次约10多克,说他经常到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购买冰毒,每克160元左右,到浙江省丽水市贩卖。2012年初,其应阿文要求为他联系杨某以租贷购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提车时阿文派他弟弟过来提车,合同上阿文未签字。车开走后三个月左右时间阿文电话关机,听杨某说汽车上的GPS定位系统信号丢失,直至同年9月6日其因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抓均未找到阿文。在车主向其讨要车款过程中,其经多方打听获悉阿文名叫叶文顺。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南平人阿文,之后见过几次面,阿文来厦门常联系其到酒店开房聊天,提供冰毒在一起“溜冰”,每次约5至10克,据阿文讲冰毒是他自己从广东带过来的。阿文曾通过其向其男朋友借过一笔十二、三万元的款项,几个月后归还。1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其应哥哥叶文顺的要求,联系一骆姓朋友到租赁公司提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二、三天后,叶文顺到厦门将该车开走。1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提供照片上的人叫阿文(即叶文顺),其通过王某乙认识的,不知道阿文的真实姓名和住址。其在闲聊时听阿文讲他是浙江人,经常到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购买毒品到浙江省贩卖,有时候卖毒品给厦门市的骆某、王某乙。其也有听骆某说过帮阿文担保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车主在找骆讨要车。骆某和王某乙现被羁押在看守所。1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0日其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将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九和老年公寓5栋505室的房子以1500元/月的价格租给福建人叶文顺(经辨认照片,确认系叶文顺)。2013年2月9日叶文租未按期支付租金,打电话不通,3月中旬,其到租住处,开门发现屋内电脑桌抽屉内有一些白色晶状物,经询问朋友怀疑是毒品,于是到禁毒大队报案,公安人员到现场搜查后发现果真是毒品,予以查扣。19.被告人叶文顺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3年1月20日其从浙江丽水开车,经南平高速公路,于次日凌晨到达厦门。22日9时30分许,其在湖里区马垅社晶裕商务酒店地下停车声,打开“浙K×××**”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车门准备上车时,被便衣警察抓获,并被检查随身车辆和物品,被缴获车上的冰毒和车牌、电子秤、手机、现金等物,随后警察到晶裕酒店632房抓获“小胖”等人。其前一晚到晶裕酒店开房,送了严某1小包冰毒给他吸食。被查获的装在红色上海老庙黄金纸质手提袋中的冰毒是其21日向龙岩人“阿毛”购买的,随身咖啡色格子提包内的冰毒是“阿毛”送的,麻古向“老板”买的,每粒30元。其买这些毒品,是准备带到浙江丽水市,如果有人要就卖掉。被查获的3套车牌,闽D×××**车牌是真正的车牌,当天挂的浙K×××**车牌和被查扣的浙K×××**车牌是其在浙江温岭路边从其他车辆上偷的,浙C×××**车牌和行驶证(浙C×××**,胡进锋)是其在温州花钱找做假证的定做的,目的是防止在高速公路上被查处。闽D×××**车系其通过骆某担保向一女人以租贷售买的,登记的车主为冯某,其只是将钱交给骆某。查获的现金18500元是其向朋友借的。“果子”指毒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叶文顺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2.监控照片,证实“闽D×××**”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于2012年5月16日22时9分59秒挂“闽D×××**”车牌从杏林大桥出岛,于5月23日23时21分24秒从厦门翔安隧道进岛,于5月24日15时45分52秒挂“闽D×××**”车牌出现在湖明路上。3.户户籍证明,实叶文顺的身份年龄情况。4.阿毛调查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出示叶文顺照片,阿毛陈述其不认识叶文顺,也未使用过手机号1896588739。5.厦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叶文顺的伤情说明》,说明2013年1月22日在对叶文顺实施抓捕时,叶文顺拒捕反抗,在猛烈挣扎过程中头部不慎撞击地面导致左眼部软组织挫伤。以上所有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骆某、王某乙辨认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2013年1月30日上午、4月16日上午两名侦查人员在厦门第一看守所对证人骆某、王某乙进行询问时,分别先单独出示叶文顺照片进行调查后,又提供夹杂被告人照片的一组照片供证人辨认,组织辨认的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证言存在随便指认的情况,客观性不能保障的意见。经查,李某于2012年5月31日被浙江警方人毒俱获,归案后即供述其上家为“阿文”“叶文胜”。本案被告人叶文顺被抓获后,厦门警方根据浙江警方提供的线索,调取了李某案的证据材料,并对李某进行了调查。从具体调查的过程看,2013年4月12日16时至16时30分,两名侦查人员在浙江省自衢州市十里丰监狱12监区组织李某进行辨认,提供了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供辨认,李某指认其中9号照片为其供述的“叶文胜”(即叶文顺)。组织辨认过程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可以采信为定案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证人严某、陈某、骆某、王娟等某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经查,四证人证言的取证合法,且从证言内容看:证人严某证实其知道老乡翟某、阿毛和胖子等人有向叶文顺赊购过毒品,其本人没有向他买过毒品;证人骆某证实,其听叶文顺说他经常到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购买冰毒,每克160元左右,到浙江省丽水市贩卖;证人王某乙证实,叶文顺到厦门时经常打电话给她,约在一起聊天“溜冰”;证人陈某证实,其在闲聊时听叶文顺讲他是浙江人,经常到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购买毒品到浙江省贩卖,有时候卖毒品给厦门市的骆某、王某乙,他们都客观反映了各自知道的叶文顺的一些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叶文顺提出其不认识李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文顺归案后始终不承认自己认识李某。然而,在案证据体现:厦门警方于2012年在接到线报后监视叶文顺,获取叶文顺的4个手机号码,其中1个号码得到了李某的指认的直接确认,另有2个号码还与李某手机电话通讯录上存储的“文”、“文3”的电话号码相同,而且,其中135××××****的手机号的通话清单还证实于2012年2月与罪犯李某的手机号131××××****频繁联系。上述证据足以印证李某供述其与叶文顺相识的真实性与客观性。被告人叶文顺的该节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人叶文顺辩解其系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叶文顺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关于第一起。经查,首先,本案案发正常。李某于2012年指证在先,2013年厦门警方向其核实时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其毒品卖家为被告人叶文顺。其次,李某的指证,得到了其手机电话通讯录的记录、叶文顺手机通话清单以及厦门警方于2012年掌握的线索及监控照片的印证,被告人叶文顺辩解其不认识李某与在案证据不符。第三,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确认为毒品。综上,足以证实叶文顺贩卖甲基苯丙胺14.58克给李某。关于第二、三起。经查,首先,被告人叶文顺归案当天供述其准备将随车被查获的毒品带到浙江销售,有供述笔录及同期录像为证。其次,从查获的有关物证看:被告人叶文顺随身手机2013年1月20日晚收到“老周二”发给的手机信息:“再拿20个,好点给我吧烧了纸上干净点那种,我现在出的都是朋友的圈子,小魏把我说出来了,现在都开始找我了。上次的钱一起给你,果子给我几个吧,我1个都没有了”、“文哥,东西少了1个”,均直接指向毒品。叶文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其驾驶的车辆及其浙江租住处查获了大量涉及毒品分装和逃避检查的作案工具。其中,从驾驶的车辆上查扣小塑料袋1袋、电子秤1台,手机4部,以及除悬挂的车牌闽K×××**外的浙C×××**、浙K×××**、闽D×××**汽车牌照3套,还有零碎的车牌号、磁铁、螺丝刀、车牌布套等工具等物;从浙江租住处查扣5台小型电子秤、1台塑料封口机、1箱小包装袋和6部手机等物,这些工具进一步说明叶文顺具有极其重大的贩卖毒品犯罪的嫌疑。再次,从经济状况看,被告人叶文顺归案后供述其被查扣的现金18500元系借款;庭审中供述其没有正当职业,曾经开过茶叶店亏本,投资1万元与朋友放贷,无其他财产。其自认的财产状况与其长期频繁往来福建、广东、浙江三地、在浙江租房、在厦门以租贷购汽车的巨额经济支出不匹配。叶文顺翻供称准备将所购毒品带到浙江自己吸食、和朋友一起吸食,与其经济状况明显不符,翻供缺乏理由。第四,证人李某直接指证叶文顺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已查证属实;证人骆某、杨某证实叶文顺租赁汽车拆卸车主安装的车辆GPS定位系统,监控照片证实叶文顺伪装车牌驾车上路,说明叶文顺实施了逃避跟踪、追查的行为。综上分析可见,被告人叶文顺到案后供述其持毒待售是客观、真实的,也能够得到证人严某、骆某、陈某的证言的印证,可以采信。因此,对于其驾驶的车辆及浙江租住处存放的大量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或者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94.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从严某身上查获的2.1克冰毒,被告人叶文顺、证人严某供证系叶文顺离开酒店前送给严某吸食的,可不计入叶文顺贩卖毒品数量之中,相应予以扣除,起诉认定叶文顺贩卖毒品数量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叶文顺提出李某被查获的毒品非其出售的、其系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叶文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文顺贩卖毒品犯罪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大部分毒品被查获、叶文顺存在以贩养吸等具体情节,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文顺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文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6台、塑料封口机1台、笔记本电脑和台式电脑各1台、车牌号为浙KJ46**、浙K0067**、浙CK75**的汽车牌照各1套,浙CK75**行驶证1本,塑料袋、塑料管1袋,塑料袋、茶叶包1箱,及移动电话机10部(其中,废旧手机6部,苹果手机4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叶文顺个人财产人民币18500元用于执行财产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绮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