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俊洁等与雍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洁,孙洋洋,雍莉,胡京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李俊洁,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号**室。原告孙洋洋,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号**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莉,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号。第三人胡京江,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胡邦宏(叔侄关系),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市XX区XX镇**组**号。委托代理人朱震林,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洁、孙洋洋与被告雍莉、第三人胡京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栋、第三人胡京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邦宏、朱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洁、孙洋洋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在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闸北区长临路200弄122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房屋内尚留有亲戚的户口,原、被告遂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未在前述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被告应按照房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后虽经原告一再要求,但被告一直拒绝迁出户口,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72,000元。被告雍莉未应诉答辩。第三人胡京江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原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第三人曾与案外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过公证委托手续。嗣后,受托人顾正青未经第三人同意,以低价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顾正青应当对第三人作出赔偿或将出售的房款返还。现在第三人的户口无处可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1.65平方米,转让价600,000元。首期房价款210,000元,包含定金30,000元;乙方向银行贷款350,000元支付第二期房款;第三期房款20,000元应于过户当日直接支付给甲方。双方确认,房价尾款支付的条件为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或另行达成的约定已完成房地产交接手续且甲方已将该房地产名下的户口全部迁出,并签署《房产交接书》确认无误后,由乙方直接支付甲方房价尾款20,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未在前述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甲方应按照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总计580,000元,目前尚有20,000元尾款未支付。另,原、被告实际约定的房价是660,000元,合同价600,000元是为了避税做低的价格。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之外的60,00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第三人的户口迟迟没有迁出,遂致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单、发票、房地产权证、户籍摘录、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迁出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72,000元,数额较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洁、孙洋洋支付违约金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雍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