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光海与黄孟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海,黄孟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刘光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味味,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孟君,农民。原告刘光海为与被告黄孟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海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张味味及被告黄孟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光海起诉称:被告黄孟君长期向原告购买磷化药水,2012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9640元,由被告出具书面对账单。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1964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黄孟君立即向原告支付磷化药水货款19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孟君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药水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了6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40元的事实。被告黄孟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孟君对原告刘光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磷化药水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磷化药水款2964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1964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黄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光海货款1964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由被告黄孟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 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