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李某,男,1941年5月1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章秋香,被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争吵不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仅从未履行过一个妻子的义务,而且总是向原告索要财物,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一直保持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然是第二次婚姻,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除了对家庭尽责任,还在明觉开店做买卖,为子女、家庭付出了一切。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系自由恋爱认识,并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良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告方、被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并且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良好。虽然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有时是婚姻生活中所不可避免的,也并非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包容、彼此关爱,双方矛盾的缓和还是有可能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感情,共同经营美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