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乙,曹虎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市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曹虎波,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二街新甸一组3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虎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及其代理人平士文,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虎波及其辩护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虎波与被害人崔某乙系姻亲关系。2011年12月16日,二人为照顾病人共同租住在唐山市路北区华北煤炭医学院招待所(现名为河北联合大学医院招待所)218房间内。同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曹虎波因对被害人崔某乙在之前的聊天过程中的言语不满,趁其睡觉之机,持白酒瓶子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崔某乙被打醒后跑到其妻妹赵某所住的221房间门前处时,遭到被告人曹虎波持凳子追打。赵某开门劝阻时,被被告人曹虎波掐住脖子,被害人崔某乙上前将被告人曹虎波拉开后,赵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曹虎波随后继续追打被害人崔某乙,直至被告人曹虎波被赶到的人拉开,送往医院。2013年5月17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乙伤情为重伤。同年8月12日,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虎波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虎波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决被告人曹虎波赔偿原告医疗费29702.3元,住院护理费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69336元,交通费841.8元,鉴定费1100元,照相费126元,共计103728.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虎波与被害人崔某乙系姻亲关系。2011年12月16日,二人为照顾病人共同租住在唐山市路北区华北煤炭医学院招待所(现名为河北联合大学医院招待所)218房间内。同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曹虎波因对被害人崔某乙在之前的聊天过程中的言语不满,趁其睡觉之机,持白酒瓶子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崔某乙被打醒后跑到其妻妹赵某所住的221房间门前处时,遭到被告人曹虎波持凳子追打。赵某开门劝阻时,被被告人曹虎波掐住脖子,被害人崔某乙上前将被告人曹虎波拉开后,赵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曹虎波随后继续追打被害人崔某乙,直至被告人曹虎波被赶到的人拉开,送往医院。2013年5月17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乙伤情为重伤。同年8月12日,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虎波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因伤住院17天,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个月,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9702.3元,住院护理费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841.8元,鉴定费1100元,照相费126元,共计47433.1元。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虎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曹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曹虎波的供述,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虎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虎波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曹虎波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虎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433.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