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克苏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路XX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XX,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一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阿克苏垦检刑诉字[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玮、被告人路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0时许,被告人路XX将被害人葛XX停放在第一师五团“鑫盛园”二区X号楼X单元楼前的一辆“大阳”牌三轮电动车(大架号:LY1210-10870)盗走,藏匿于温宿县“开发区”其父家中。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路XX在“正文”车行购买电瓶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电动车、书证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路XX的证言、被害人葛XX的陈述、阿克苏垦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XX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湘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