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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梓硕诉张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梓硕,男,200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李晶,女,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吉林市供电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热电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李梓硕诉被告张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梓硕的法定代理人李晶及委托代理人郭双权,被告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晶与被告与2011年11月12日经船营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李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事后,在李晶抚养原告期间由于物价上涨,原告的学习等各项费用日益递增,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明显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及学习。现在被告的工资已经上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上调原告的抚养费。因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增加至1,000.00元。我现在单位工资确实上调了,但是我的岗位变动,我现在每月工资是2,300.00元左右。我还按原来的数额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信息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离婚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2011年11月21日离婚;4、被告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收入情况,2013年被告月收入3,419.8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自2012年12月26日我开始住院,身体不好,我是2013年5月22日变更岗位,我现在每月就是2,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晶与被告张毅于2011年11月21日在船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即本案原告李梓硕由李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43.47元。本院认为: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其抚养费用会有所增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43.47元,适当增加抚养费,原告是用能力给付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梓硕抚养费8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 ? 梁 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