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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亚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陈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陈红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吴亚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柯忠良,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林,职工。被告:陈红飞,农民。原告吴亚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陈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丽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丽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11时25分许,被告陈红飞驾驶浙B×××××号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象西线合心村路段停车开右前车门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吴亚丽驾驶的象山3943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前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锁骨中粉碎性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51天。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因本次事故原告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6683.7元、误工费2887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0725.7元。2008年12月1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1211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亚丽不负责任。另,浙B×××××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此,原告吴亚丽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吴亚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72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亚丽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住院51天的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需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误工期限8个月的事实,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对原告吴亚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数额有异议,具有请求不合理或过高等情形,应予相应扣减或剔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红飞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红飞已支付原告的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陈红飞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飞为原告吴亚丽垫付医疗费12846.72元的事实;2.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陈红飞为原告吴亚丽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陈红飞为原告吴亚丽垫付电动车修理费75元的事实;4.收据1份,证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陈红飞为原告吴亚丽垫付护理费用1330元的事实;5.预缴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陈红飞于2010年6月28日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吴亚丽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红飞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陈红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2008年12月29日的出院录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其他2次出院记录均系医疗事故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陈红飞对司法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意见书并未合理区分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的影响,为此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专业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且从该鉴定结论的分析过程来看,其在认定误工期限时分析的时间基点为2009年4月21日,即因原告右锁骨骨折呈延迟愈合征象,并结合拆除内固定所发生的一段误工期,并未考虑植骨术、后内固定术、后拆除内固定术等因素对原告误工期限等的作用因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采信评估意见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对被告陈红飞提供的证据5,原告吴亚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医疗费用均系由被告陈红飞负担并支付,原告于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中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虽未主张该费用,但原告于第一次住院后必然会产生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且结合医疗实践中拆除内固定的一般费用额度,该3000元可视为被告陈红飞为原告垫付的拆除内固定费用,据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经审理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1日11时25分许,被告陈红飞驾驶浙B×××××号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象西线合心村路段停车开右前车门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吴亚丽驾驶的象山3943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1211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亚丽不负责任。原告吴亚丽受伤后即前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在行清创+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08年12月29日出院。2010年6月28日原告吴亚丽为拆除内固定,再次入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9日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复查见骨折端再骨折。2010年7月3日再次行骨折内固定+植骨术,术后予抗炎治疗,并于2010年7月29日出院。2013年2月26日,原告吴亚丽因“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年”入院,并于2月28日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术后予消肿等对症处理,于2013年3月2日出院。2013年8月1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建议原告吴亚丽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8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飞共垫付原告吴亚丽各项费用即医药费15846.72元(含2010年6月28日预缴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电瓶车修理费75元(财产损失)、护理费用1330元,合计17485.72元。被告陈红飞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陈红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陈红飞对原告吴亚丽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吴亚丽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30元(30元/天×51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陈红飞认可住院期间为26天(即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认可7天),并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被告陈红飞实际支付的金额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付,至于住院期间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共住院54天(即19天+31天+4天),但此后的住院期间部分系因医疗机构因素所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陈红飞认可按住院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780元(30元/天×26天)。二、护理费,原告主张6683.7元(118.65元/天×51天+70元/天×9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陈红飞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期间为26天,院外护理期间为14天。结合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个月予以支持,但住院期间应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陈红飞主张的26天计算。对其具体计算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因出院后护理依赖度一般低于住院期间,可酌情扣减。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护理费损失为5465元(118.65元/天×26天+70元/天×34天)。三、误工费,原告主张28872元(43309元/年÷12个月×8个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陈红飞认可误工期限90天。结合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宁波崇新司法评估所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4月21日(伤后4月余)X片尚提示原告右锁骨骨折呈现延迟愈合征象,而至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再次住院首日距事故发生日已满6个月,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陈红飞认可误工期限90日明显过短,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8个月予以支持,对其具体计算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四、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损失系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原告至宁波进行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1000元/月×2个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陈红飞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该主张基本合理,据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亚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158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465元、误工费2887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75元,合计54478.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亚丽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亚丽3493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亚丽75元,共计45012元。余款9466.72元,由被告陈红飞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9466.72元(被告陈红飞已支付原告吴亚丽的17485.72元可于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吴亚丽负担46元,由被告陈红飞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