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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东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汪东华酒后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二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岸水城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荆某某撞倒。后由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某某现场查获并抽血检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汪东华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218.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东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梁某某、荆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东华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琳提出“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悔罪态度良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本案情节极其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中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汪东华酒后驾驶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荆某某撞倒,且血样呈乙醇含量为218.8毫克/100毫升,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德斌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