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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2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曾因违规使用明火作业于2010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天。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林,北京市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曾用名袁××,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康媛媛,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海林、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康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周×与被害人丁×(男,36岁)因琐事产生纠纷,周×心生怨恨,遂于2013年4月9日20时许,纠集被告人袁×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小煤场三岔口,持木棍等物对被害人丁×实施殴打,致其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行开腹手术治疗,经鉴定为重伤。当日,被告人周×、袁×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袁×定罪处罚。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表示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袁×表示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是被告人袁×的舅舅,二人与王×2、被害人丁×(男,36岁)均为河南同乡,均租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周×与王×2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经民警调解,双方已和解),周×认为被害人丁×也对其实施了殴打,遂心生怨恨。2013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纠集被告人袁×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小煤场三岔口,周×以拳脚、袁×持木棍对被害人丁×实施殴打,致丁×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腹腔积血,经鉴定为重伤。当日,被告人周×、袁×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袁×与被害人丁×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2万元(其中周×赔偿14.2万元,袁×赔偿6万元),丁×对周×、袁×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周×、袁×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陈×、王×1、王×2、张×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袁×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二人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元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衣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