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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江波与胡学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胡学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江波,男,1962年2月23日生。被告胡学兵,男,1969年9月25日生。原告江波与被告胡学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波诉称,被告胡学兵租用原告位于本区某某路XXX号XXX室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导致物业公司停止对租赁房屋供电,后原告代为交纳了相关的物业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九个月物业管理及垃圾费共计927元。被告胡学兵书面答辩称:1、被告租赁房屋时曾替原告交纳了租赁前四个月的物业管理及垃圾费412元,应当予以扣除;2、被告之所以未交物业费系房屋漏水影响正常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江波与被告胡学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区某某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电话费和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支付。2012年8月,被告因经营不佳,与原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另查明,被告支付了租赁房屋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管理及垃圾费共计2472元,其中租赁之前即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及垃圾费412元。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及垃圾费9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期间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对于租赁期间之外被告已支付的物业管理及垃圾费,其要求扣除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及垃圾费为927元-412元=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波支付51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江波负担10元、胡学兵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峥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