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荆某与何某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何某国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荆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汉民,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荆某与被告何某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许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民,被告何某国之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诉称,2011年元月15日,被告之兄何荣国因事向其借款12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称愿替兄还账,其兄表示同意,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就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同时以位于其家乡的一院房产作为担保。按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农历12月30日、2012年农历12月30日各还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约定的还款期限起计算利息。被告何某国辩称,2011年元月15日其兄何荣国已被刑事拘留,不可能有这笔借款,原告也未将125000元给何荣国;125000元的借条是被告打的,原因是何荣国和原告之间有经济纠纷,为了让原告撤回对何荣国的诉讼。125000元可以给原告还,但原告必须将何荣国给他的东西予以返还;且2011年元月15日,被告曾向原告还了1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元月15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1年6月16日抵押保证书,证明被告承担债务时以自己的房屋作了抵押;3、2011年6月15日证明,证明债务转移、三方确认的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4、马来运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打了125000元的借条,并付了原告17000元;5、惠笃祜证言,证明其曾与原告、马来运及姓何的一块说借款的事,姓何的给了原告17000元,马来运在材料上签了字。姓何的应在每年腊月三十日给原告还3万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为2011年元月15日证明1份,证明何荣国不欠原告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认可何荣国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何荣国具体借了原告多钱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债务转移,何荣国不再欠原告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原被告之间债务形成的过程等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荣国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事实。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元月份,被告之兄何荣国因涉嫌诈骗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及其父何某为帮助何荣国减轻量刑,主动找到受害人即本案原告荆某,要求将何荣国从原告处拿的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由原告向司法机关出具何荣国归还原告款项的证明及谅解书,以减轻何荣国的刑罚。2011年元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将何荣国129000元的诈骗所得赃款及之前所欠原告的13000元欠款共计142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7000元后,剩余的12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负责偿还,并约定自2011年始,每年农历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五年内付清。后原告出具了何荣国已还完款项的证明及谅解书。2011年6月15日,何荣国也出具证明对上述债务转移进行了确认。依照原被告约定,2011年农历12月30日、2012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应分别向原告还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关于何荣国涉嫌诈骗本院作出的(2011)富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有关案件事实进行了核查。本院认为,被告因替其兄何荣国退还赃款,自愿将125000元的债务由自己承担,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及其兄何荣国的认可,债务转移行为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0元到期债务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1年农历12月30日起算,30000元利息自2012年农历12月30日起算。)。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许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