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崔永然与邢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然,邢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崔永然,农民。被告邢海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建伟,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姐。委托代理人章东廉。原告崔永然与被告邢海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建伟、章东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然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因建房与邢建伟发生争执,被告到场后用砖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28.65元。被告邢海波辩称:被告是在原告与邢建伟发生争执,被告劝阻原告时与原告发生厮打,原、被告均受到行政处罚,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崔永然与被告邢海波之姐邢建伟因房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赶到现场后与原告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2012年8月6日,遵化市公安局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崔永然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日为40日。2012年9月3日,遵化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62.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10800元(180元/天×60天)、照相费4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26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因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6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2012)遵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撤诉,原告此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门诊、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金额546元,遵化市第二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2316.65元,用药明细表六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情况。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评定为60日。四、鉴定费收据、发票各一张,金额600元。五、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19元,证明原告作鉴定复印材料开支情况。六、北京市华北机械设备厂证明一份,内容为:崔永然,男,现年59岁,自2012年1月开始一直在我单位上班,是我单位职工,任装卸工,每月工资计伍仟肆佰。七、遵化市爱家便利超市收据一张,金额26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开支情况。八、迎春楼照相馆工作单一张,金额40元,证明原告按遵化市第二医院要求照相的开支情况。经质证,被告辩称: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自撤诉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就其医疗费损失应提供诊断证明,原告的用药中部分用于治疗颈椎骨质增生、脑梗塞,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亦不予认可。派出所卷宗中法医人体损伤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0日,要求对原告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北京华北机械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对误工费每天180元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爱家便利超市收据及照相馆工作单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崔广鹏的工资收入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水泥等材料损失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按40天计算。另,庭下原告提交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头晕;2、头面、颈、胸、背部、左膝软组织损伤;3、脑梗塞;4、颈椎骨质增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崔永然与被告之姐邢建伟因房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邢海波到场后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其系劝阻原告与其姐之间的争执,但方式欠妥,对其致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与邢建伟的房基地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与邢建伟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对此次事件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2.65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使用情况提出异议,但未能明确与治疗外伤无关的用药情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共80元(20元/天×4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80元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崔广鹏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计算,误工费按原、被告一致认可的40天计算,为1486.40元,护理费为148.64元(37.16元/天×4天)。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6元、照相费4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作鉴定可乘坐普通客运车辆,其租车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本案系被告致伤原告的健康权纠纷,故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可由其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因被告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486.40元、护理费148.64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296.69元。原告虽于2012年11月23日以原、被告已私下和解为由撤回起诉,但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获被告实际赔偿,故原告此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1月23日中断,其2013年9月25日提起本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邢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永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296.69元的80%,计4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