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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灶贤与傅银叶及李坤枝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灶贤,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樊新建,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银叶,女,192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饶燕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坤枝,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诉人李灶贤因与被上诉人傅银叶及原审第三人李坤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明:傅银叶与李振添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坤枝、李其枝及另外三名女儿(已外嫁);李灶贤、李潘贤系李其枝的儿子;李华伟、李华峰系李坤枝的儿子;李振添于2003年去世,李其枝于2007年去世。李振添、傅银叶一直随李其枝居住,并跟随李其枝的户口。李其枝去世后,傅银叶由李灶贤扶养。后二人因照顾、扶养问题产生争执,傅银叶于2011年1月起随李坤枝生活。李振添、傅银叶、李坤枝、李其枝及李灶贤等人均系中山市某社区居民,其享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宅基地。傅银叶、李坤枝认为:在1995年宅基地分配时,由于傅银叶随李其枝共同生活,户口随李其枝一起,故其享有的80平方米宅基地分配在李其枝名下。后李其枝死亡,李灶贤与李潘贤亦已分户,该80平方米的宅基地则在李灶贤位于中山市某路89号的土地名下。现双方关系恶化,故提起本���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的土地份额。李灶贤则认为:傅银叶有40平方米土地在李坤枝名下,有40平方米土地在李其枝名下。李其枝死亡后,该40平方米的土地则分配至自己与李潘贤名下,每人各有20平方米。李灶贤在所在社区共有300平方米的用地,位置为中山市某路89号及74号。2012年10月31日,傅银叶以李灶贤的宅基地份额中包含属于其的80平方米,而李灶贤于2011年2月27日强行将其赶出长期生活起居并依法享有物权及继承权之房屋,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灶贤返还非法占有的宅基地约80平方米;2、李灶贤赔偿损失10万元;3、李灶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傅银叶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傅银叶对李灶贤名下位于中山市某路89号的土地享有80平方米的份额。诉讼中,傅银叶提交一份高沙社区新联居民���组宅基地统计表(以下简称宅基地统计表),该份宅基地统计表加盖有中山市某村新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联经合社)公章,记载了李坤枝(原户主,现户主分别为李华伟、李华峰)、李其枝(原户主,现户主分别为李灶贤、李潘贤)的宅基地分配份额、人口及面积等事项,其中傅银叶的80平方米宅基地分配在李灶贤的名下。李灶贤对宅基地统计表不予确认,其提交高沙社区新联村小组屋位地分配表(以下简称屋位地分配表)复印件,屋位地分配表反映了李其枝及其他村民的土地分配状况,其中涉及李其枝的屋位地分配表同样加盖有新联经合社公章(复印件),并记载傅银叶、李振添二人各有20平方米的宅基地分别分配在李灶贤、李潘贤名下。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傅银叶的宅基地问题,根据傅银叶提交的由新联经合社出具的宅基地统计表可知��该集体经济组织在截止至1995年已存在宅基地分配,傅银叶因随李其枝生活,其80平方米的宅基地分配至李其枝名下,在李其枝去世且李灶贤、李潘贤分户的情况下,傅银叶的宅基地随李灶贤一方,在李灶贤名下。李灶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提交了高沙社区新联村小组屋位地分配表作证,主张傅银叶在其名下只有20平方米的宅基地。对此问题,首先,李灶贤提交的证据属复印件,其未能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交证据原件,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宅基地的分配主要是满足农村村民的居住需要,以有利于使用为原则。宅基地统计表反映傅银叶的宅基地,在李其枝去世后划入至李灶贤名下的内容,符合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分配的目的和要求;反之,屋位地分配表即便真实,傅银叶的80平方米宅基地不可能分别划入李坤枝、李其枝二人名下,更不可能在李其枝去��后又随之分割调整至李灶贤与李潘贤的份额中,如此调整,必然妨碍傅银叶对宅基地的使用,有违宅基地分配原则。综上,李灶贤对其事实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傅银叶关于确认其对李灶贤名下位于中山市某路89号的土地享有80平方米份额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傅银叶对李灶贤名下位于中山市某路89号的土地享有80平方米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灶贤负担(李灶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宣判后,李灶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傅银���仅享有李灶贤名下的中山市某路89号的土地之中的20平方米的份额或发回重审或驳回傅银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行政处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原审直接确认李灶贤名下的80平方米土地属于傅银叶错误。二、李灶贤实际占有的傅银叶名下的土地仅为20平方米,并非傅银叶诉求的80平方米。李灶贤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经对此进行了证实,其他的60平方米土地在李华伟、李华峰、李潘贤名下,三人均占有20平方米。三、原审将傅银叶应分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菜地、新增10平方,全部视同宅基地不符合客观事实。农村集体土地的分配由村民集体决策,这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原审以有利于使用、宅基地不可能分配至多人名下为由,进行事实认定,违背了农村治理的客观情况,侵犯了村民的自治权。四、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人,程序不当。傅银叶名下的土地分别登记在李灶贤、李潘贤与李华伟、李华峰名下,四人各占有20平方米的土地,故本案应当追加其他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五、李灶贤对于傅银叶的赡养并无亏欠,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因李坤枝而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塑家庭伦理,恢复正常的家庭温情。被上诉人傅银叶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其起诉是维护正当的居住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坤枝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另查:二审期间,李灶贤提供三组证据,其一为屋位地分配表(原户主李其枝、现户主李灶贤与李潘贤)复印件,其二为关于傅银叶用地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用地情况说明)原件,其三为见证书原件。其中,屋位地分配表的形成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有三名村代表签名确认,分配表的内容如下:户主及份额明细应占地(㎡)现有屋位地1(㎡)现有屋位地2(㎡)祖父母或父母分配情况(一份分多户)原户主现户主份额姓名宅地菜地新增10平方姓名开几份本户应得李其枝李灶贤4李灶贤403010215.884.2傅银叶107.52.5傅银叶/李振添20.25李振添107.52.5傅银叶/李振添20.25李其枝20155李其枝20.5刘新美0010李潘贤4傅银叶107.52.5傅银叶/李振添0.25李振添107.52.5傅银叶/李振添0.25李其枝20155李其枝20.5李潘贤403010300李群凤403010黄琼金0010李巧儿0010关于傅银叶用地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兹有李振添(已故)与傅银叶是我高沙新联经济合作社村民,按照《高沙管理区农村、宅基地分配调整实施方案》及我合作社的用地分配方案。李振添、傅银叶各有份额地(含宅基地、菜地)80平方。李振添、傅银叶夫妻共有儿子��人李其枝、李坤枝。分别李其枝户位于某路89号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为李其枝名下),2007年李其枝去世后户主变更为李灶贤。李坤枝户(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为李振添名下)位于某路新联西街5号的宅基地,2003年李振添去世后户主变更为李坤枝名下。因傅银叶、李坤枝、李灶贤等关于傅银叶80平方米宅基地问题产生多次的争议,我合作社于2012年12月17日将李振添、傅银叶份额作出调整。我合作社为避免争议,依据高沙社区绝大部分的分配方式(父母份额平均分配到儿子),于2012年12月17日经居民小组长,居民代表研究决定,将李振添、傅银叶的宅基地平均分配。现我合作社统一以2012年12月17日调整后的分配为准。分配明细如下。李其枝之子:李灶贤占李振添、傅银叶的份额地为各20平方米,李潘贤占李振添、傅银叶的份额地为各20平方米;李坤枝之子:李华���占李振添、傅银叶的份额地为各20平方米,李华伟占李振添、傅银叶的份额地为各20平方米。”见证书的内容为:“本人见证以下内容为真实情况:李振添、傅银叶两夫妻自退休后一直跟随大儿子李其枝居住。由李其枝照顾两人的生活起居,直至李振添于2003年9月过世,李振添过世时的身后事都由李其枝操办,傅银叶在丈夫过世后亦一直由李其枝供养照顾,李其枝于2007年3月过世,傅银叶就由长孙李灶贤供养,照顾至2011年1月,之后由高沙村委会和东升镇司法所调解之后李坤枝才愿意其母亲傅银叶跟随他生活。见证人:大女儿李冰姬、三女儿李润姬,四女儿李娴姬、大侄子李森枝、二侄子李根枝、五侄子李垣枝,另有街坊卢富良、黄金泉等8人签名。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再查:傅银叶提供的宅基地统计表的签章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经手人没有在该份���格中署名确认。该份表格中另记载李华伟名下含李振添70方,李灶贤名下含傅银叶80方。李灶贤提供的屋位地分配表复印件中加盖了新联经合社的印章,新联经合社亦在用地情况说明中加盖印章。为了解实际情况,本院赴高沙社区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卢培华为现任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副主任,其经手联名确认了李灶贤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屋位地分配表。卢培华向本院陈述如下情况:该份分配表是真实的,村里习惯先由经手人签名,之后加盖印章;而关于傅银叶用地情况说明没有采取同样的方式出具,其没有找到经手人,所以对此份材料无法确认;李振添、傅银叶当时有160方的地,村里平均分配给李其枝、李坤枝,李坤枝拿了80平方,还要多的。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李灶贤的意见为:卢培华说明了本案纠纷的起因和背景,其确认了屋位地分配表的真实性,而屋位地分配表与关于傅银叶用地情况说明是相互印证的,高沙社区的土地分配均是按屋位地分配表的方式进行的。傅银叶对该份笔录持有异议,认为笔录没有反映客观情况;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宅基地分配表系同一单位盖章出具的,该份证据记载的分配方式是合理的。李坤枝的意见为:其受傅银叶的委托办事,李灶贤将傅银叶赶出家门,侵占其宅基地,使傅银叶无家可归。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为傅银叶享有本市某路89号土地的份额问题。傅银叶主张李灶贤侵占了其所有的80平方米土地,而李灶贤认为其名下仅包括傅银叶分得的20平方米土地,双方对于各自主张均提供了书面证据进行证明。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对本案争议能够进行直接证明的证据为宅基地统计表与屋位地分配表、用地情况说明,其中宅基地统计表、用地情况说明为原件,屋位地分配表虽为复印件,但新联经合社加盖公章确认了该复印件,故屋位地分配表也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次,宅基地统计表与屋位地分配表、用地情况说明均经新联经合社盖章确认,其中宅基地统计表记载了李振添的70平方米土地划入了李华伟名下,傅银叶的80平方米土地划入了李灶贤名下,而屋位地分配表与用地情况说明共同记载李灶贤、李潘贤各分得傅银叶的20平方米(具体为10平方米宅基地、7.5平方米菜地与2.5平方米新增土地),可见,宅基地统计表与屋位地分配表、用地情况说明之间在内容上存在冲突,故宅基地统计表与屋位地分配表、用地情况说明不能同时得到采信。再次,三份证据中仅有屋位地分配表得到村代表署名确认,其内容��到了当年联名核实的村代表、现任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副主任卢培华的证实,而宅基地统计表与用地情况说明均无经手人签名确认,没有得到新联经合社工作人员的认可,故屋位地分配表对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明效力相对更高。且从形成时间上看,屋位地分配表、用地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均在宅基地统计表形成之后,依常理分析,形成在后的证据材料应为新联经合社对宅基地分配情况的最终确认,最后形成的用地情况说明虽未经卢培华的确认,但该份材料与屋位地分配表载明的事实相互吻合,故本院认为屋位地分配表记载的内容相对客观真实。最后,屋位地分配表与用地情况说明共同证实了李灶贤的抗辩主张,两份证据足以反驳、推翻傅银叶提供的证据,傅银叶又不能提供其他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屋位地分配表与用地情况说明共同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由此确认李灶贤名下的本市某路89号土地中包括傅银叶分得的20平方米土地(包括10平方米宅基地、7.5平方米菜地与2.5平方米新增地)。傅银叶请求本院对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确认,该请求符合新联经合社分配土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因傅银叶分得的其余土地被新联经合社分配到傅银叶的其他后代亲属名下,傅银叶如若坚持主张权利,可另案主张。李灶贤上诉认为本案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灶贤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上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由于李灶贤在一审期间怠于履行举证义务,致使案件改判,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其应当自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傅银叶对李灶贤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某路89号的土地享有20平方米份额(其中包括宅基地10平方米、菜地7.5平方米、另有2.5平方米的新增用地);三、驳回傅银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李灶贤负担1075元,由傅银叶负担32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经傅银叶申请,已办理缓交手续,傅银叶、李灶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其负担的诉讼费用);二审案件4300元,由李灶贤负担(李灶贤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以劲审判员  官 琳审��员赵伟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小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