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天伦、汪贵尔与徐文建、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伦,汪贵尔,徐文建,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朱天伦(反诉被告),居民。原告汪贵尔(反诉被告),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建(反诉原告),居民。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宿廷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法,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天伦、汪贵尔与被告徐文建、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伦及原告朱天伦、汪贵尔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徐文建,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法,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伦、汪贵尔诉称,2012年11月2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徐文建驾驶鲁V×××××号出租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城区永安路与长安路交叉路口处,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天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汪贵尔)发生交通事故,致汪贵尔、朱天伦受伤,车辆受损。两原告伤后急症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徐文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天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贵尔无事故责任。另,被告徐文建所驾驶的鲁V×××××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赔偿未果,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天伦医疗费6794.33元、误工费12366.67元(3500元/月/30天×106天)、护理费5367元(3500元/月/30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6408元。赔偿原告汪贵尔医疗费47074.37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116006.37元,两原告共计142414.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为他本人所有,车辆挂靠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他为两原告垫付了250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两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他垫付的25000元。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徐文建,车辆挂靠在他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异议,发生事故的时间2012年11月2日,而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被告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商业险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承担70%。原告朱天伦、汪贵尔针对被告徐文建的反诉请求辩称,垫付款没有异议,应按照协议书履行。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徐文建垫付的25000元折抵赔偿款后,剩余款额他们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徐文建驾驶鲁V×××××号出租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城区永安路与长安路交叉路口处,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天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汪贵尔)发生交通事故,致汪贵尔、朱天伦受伤,车辆受损。两原告伤后急症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徐文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天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贵尔无事故责任。原告朱天伦、汪贵尔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天伦住院治疗46天,为此支出医疗费6794.33元。2013年1月29日,该院出具伤情证明一份,载明患者出院后建议休息两月,定期复查。原告汪贵尔住院治疗78天,为此支出医疗费47074.37元。2013年5月11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汪贵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贵尔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原告汪贵尔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徐文建驾驶的鲁V×××××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文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原告朱天伦、汪贵尔系夫妻关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徐文建在2012年11月6日自愿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文建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由交警部门将被告徐文建的鲁V×××××号车辆放行。该次事故由被告徐文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文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其他费用等均由徐文建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全部损失均由被告徐文建承担。被告徐文建所垫付的上述款项待结案时由原告方返还徐文建或折抵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文建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朱天伦的医疗费从12月5号到12月18日存在空挂床嫌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签字字体一样。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汪贵尔的医疗费按山东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签字字体一样。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对此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他公司同意承担500元。法医鉴定费他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供与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伤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原告及两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护理人员朱超、汪兴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渠县宋家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被告徐文建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文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朱天伦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天伦、汪贵尔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天伦、汪贵尔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朱天伦、汪贵尔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对两原告的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朱天伦、汪贵尔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朱天伦、汪贵尔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仅对两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的签字字体形式有异议,并提出原告应当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实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原告提供的所在工作单位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证明、工资表均加盖该公司公章,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两原告的工作及实际收入状况,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故两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中医院出具原告朱天伦的伤情证明中记载患者出院后建议休息两月定期复查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告朱天伦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500元/30天×106天(住院期间46天+医嘱60天),计款12366.67元。原告汪贵尔经法医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汪贵尔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500元/30天×180天,计款21000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从事的是原告伤后的护理工作,该护理行为发生于安丘市城区,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朱天伦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6天×70.56元/天,计款3245.76元;原告汪贵尔的护理费应计算为90天×70.56元/天,计款6350.40元。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元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朱天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6天×3元/天,计款138元,原告汪贵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8天×3元/天,计款234元。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被告辩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原告朱天伦、汪贵尔的交通费分别为100元和300元。原告汪贵尔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贵尔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今后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可以一并处理,故对原告汪贵尔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汪贵尔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及精神痛苦,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朱天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94.33元,误工费12366.67元,护理费32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644.76元。本院核定原告汪贵尔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074.3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3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08250.77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为130895.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辆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2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10895.53元,根据被告徐文建与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徐文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天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贵尔无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确定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即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10895.53元的70%,即7626.87元。被告徐文建与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均由被告徐文建承担。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徐文建对剩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文建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扣除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70%,依法再由被告徐文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款额为10895.53的30%,即3268.66元。关于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天伦、汪贵尔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天伦、汪贵尔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762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文建赔偿原告朱天伦、汪贵尔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326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朱天伦、、汪贵尔返还被告徐文建垫付款25000元,扣除被告徐文建应承担的3268.66元,余款2173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朱天伦、汪贵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徐文建负担2918元,由原告朱天伦、汪贵尔负担230元;反诉费213元,由原告朱天伦、汪贵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