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深圳华泰企业公司与东莞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华泰企业公司,东莞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泰企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华泰香逸名园*层南侧(裙楼)。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卫星,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素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深圳华泰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龙城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007年2月28日与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华泰公司承建龙城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城市花园(又名龙城国际)一、二期工程。华泰公司在施工中出现偷工减料,擅自变更图纸等大量违约行为(龙城公司已另行起诉)。华泰公司承建的工程分别在2007年5月及2008年11月份完工后,出现大范围的漏水、部分建筑物出现下沉、墙面断裂的现象。龙城公司多次在保修期内要求华泰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华泰公司均是采用欺骗、拖延的手法予以应付,不进行实质性的维修。因龙城公司所从事的是商品房的开发,其所交付给业主的房屋存在大量待维修的情况,其既影响了龙城公司的商誉,也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在万般无奈下,龙城公司对于部分紧急之处,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其维修费用为6254500元,而大部分未维修工程有待于华泰公司维修(初步估计维修费用为1200万元)。综上,龙城公司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四十条的规定,两附表中所列的未维修工程均是华泰公司保修的范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龙城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泰公司立即对于附表一所列的待维修工程进行维修或支付相应的维修费于龙城公司(费用大约1200万元),由龙城公司自行维修;2.华泰公司对附表二所列的未完成工程项目承担维修义务,或者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625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3.华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附表一、二已在龙城公司起诉状中具体列明维修的项目。龙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东莞市石龙城市花园二期施工合同》;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5.《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6.《照片一》;7.《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编制的施工方案及维修报价表》;8.《公证书》(编号:(2010)东证内字第4596号,时间:2010年5月10日);9.《照片二》;10.两份《龙城国际维修承包合同书》;11.部分《工程问题反馈单、维修工作单》;12.部分《龙城公司致华泰公司的函件及华泰公司的回函》;13.2007年2月15日的回复函;14.《联络函》。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华泰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二、龙城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支付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龙城公司称已经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垫付维修工程费用是不真实的,且龙城公司违约在先,龙城公司要求华泰公司履行在后的保修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龙城公司与华泰公司在履行保修义务过程中,是龙城公司不按照约定程序通知华泰公司保修,或在通知后物业保修人员不让华泰公司进入,或华泰公司保修后不进行验收等行为,阻扰华泰公司保修。四、案涉工程在华泰公司保修期限内的,华泰公司将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期)》;2.《竣工验收报告(一期)》;3.《补充协议(2007年1月18日)》;4.《至华泰公司龙城国际项目部的函(2007年1月18日)》;5.《补充协议书(2008年1月21日)》;6.《预收账款明细表》;7.《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东莞市石龙城市花园二期施工合同》;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期)》;10、《预收账款明细表(二期)》;11、《双方的来往函件》;12、《维修工作单》;1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14、《申请书》;15、《公证书》;16、《律师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龙城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就华泰公司承建龙城公司的东莞市龙城国际住宅小区第一期工程进行约定,其中第12条第11款约定“竣工后规定的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0天内无条件保修,否则甲方另请施工队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保修金中扣除”;合同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结算完毕,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剩余价款在工程结算后60天内分次付清”。2007年3月22日,龙城公司、华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东莞市龙城城市花园二期施工合同》,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4条约定华泰公司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007年3月1日,东莞市龙城花园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1月28日,城市花园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龙城公司提供了由物业公司向龙城公司报告工程指令问题的工作单,以及联系函件拟反映龙城公司将质量问题通知了华泰公司进行维修,龙城公司认为华泰公司进行了部分维修,但部分拖延不修。华泰公司提供了《维修工作单》等反映其已履行相关保修责任,且华泰公司认为龙城公司提出的部分质量问题不存在,部分并未通知华泰公司。另,华泰公司主张龙城公司拖欠其一期工程款超过2000多万元,拖欠二期工程款(不算增加工程)超过7000多万元,故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以下简称为33号案件)中,华泰公司诉请龙城公司支付一、二期工程款,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本案诉讼中,于2011年11月16日龙城公司、华泰公司曾达成自行协商进行维修工程量问题的协议,双方同意:对于龙城公司诉状附表一的工程项目,由华泰公司进行保修;对于龙城公司诉状附表二的工程项目,龙城公司已完工小部分的项目,未维修的项目也由华泰公司进行保修;保修所需的资金,先由华泰公司申请解封33号案件中龙城公司的查封款项,再由龙城公司将此予以支付给华泰公司。双方对和解协议履行了一段时间,2012年10月31日,龙城公司申请恢复审理,并重新要求鉴定。和解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龙城公司要求华泰公司维修地下室时,该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华泰公司交付10万元的押金,华泰公司不同意,未能进场施工。庭审中,华泰公司确认龙城公司诉状附表一、二所列的工程项目均属于华泰公司的保修范围,华泰公司同意对其全部履行保修义务。华泰公司要求履行维修的义务,不同意支付维修费用。龙城公司也确认其附表二的工程项目只委托案外的公司做了一点,双方自行和解过程中龙城公司让华泰公司又继续对此进行维修。龙城公司、华泰公司确认华泰公司对附表一、二的项目已进行部分的维修,但已维修的项目具体范围双方不能确认,也尚未验收。以上事实,有龙城公司、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龙城公司、华泰公司已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案涉一、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应予以遵守。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龙城公司的诉请能否既要求华泰公司对附表一、二的工程项目进行维修,又要求华泰公司或者支付维修费。对此原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华泰公司诉讼中已经确认龙城公司诉状的附表一、二均属于其保修范围,并同意继续进行保修;龙城公司诉请华泰公司进行维修,表明其也同意让华泰公司继续进行维修;事实上双方在诉讼中也达成和解协议,龙城公司让华泰公司继续履行保修义务,目前未能履行原因并不在于双方不愿意履行;因此,龙城公司要求华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请,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龙城公司、华泰公司虽确认华泰公司对附表一、二的项目已进行部分的维修,但双方对于已维修部分的具体范围均表示不能确认,且已维修部分也尚未验收,故原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应当履行维修义务的范围仍应是案涉的附表一、附表二。再者,龙城公司的诉请中还要求华泰公司或者支付维修费用,龙城公司有权主张该项诉请的前提应是由于华泰公司的原因导致以后无法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目前这种情况尚未发生,也不能确定是否会发生,故原审法院对于龙城公司要求鉴定维修费用的申请不予支持,对龙城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或者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请也不予支持。如确因华泰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不能维修或维修后仍不达要求的,龙城公司可另行主张华泰公司维修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华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开始向龙城公司对附表一、附表二(判决书后附)中的工程项目承担维修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二、驳回龙城公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27元,已由龙城公司预交,由华泰公司承担。上诉人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泰公司不能进行维修施工是龙城公司的责任。龙城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之前,因为龙城公司拖欠华泰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就结算问题产生纠纷,龙城公司以各种手段阻挠华泰公司入场施工,对已经完成施工的保修项目亦以各种理由不予验收。龙城公司提起诉讼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签署了和解笔录,双方同意华泰公司进行保修,所需资金由龙城公司从华泰公司申请解封的33号案件的查封款项中支付。华泰公司在签署笔录后已与具备施工资质的维修公司签订《合同书》,施工队也如期入场施工;同时,华泰公司申请法院解封33号案件中龙城公司的查封款项,但法院解封后龙城公司却没有向华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华泰公司为保证维修工作顺利进行,在龙城公司拖欠上亿工程款、华泰公司经营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还是向施工队支付了维修工程款。然而在维修施工已完成大部分项目的情况下,龙城公司却又要求施工队缴纳10万元的押金,否则不予施工。因而,华泰公司不能进行维修施工,完全是龙城公司的责任。如果龙城公司不予配合的话,华泰公司是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二、二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原审判决认定的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是错误的。龙城公司提供的《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验收备案表》是由龙城公司私刻华泰公司印章所得,华泰公司已经在33号案件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三、原审判决判令诉讼费用由华泰公司承担是不正确的。本案所涉工程与33号案件相同,龙城公司拖欠华泰公司的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在先,无权要求华泰公司继续履行在后的保修义务。华泰公司在法院的调解下同意履行保修义务,不等于龙城公司有权要求华泰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一审诉讼费是依据龙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金额而计算出来的,巨额的诉讼费用是由于龙城公司夸大请求金额而致,原审判决要求华泰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明显不合理。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龙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龙城公司承担。上诉人华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不是2008年11月20日;2.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函件,用以证明因龙城公司的阻挠导致华泰公司委托的维修公司不能入场施工。龙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华泰公司提交的样本不具有唯一性;对证据2,该证据可以反映华泰公司在履行保修义务的时候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被上诉人龙城公司答辩称:一、华泰公司的保修义务不应存在任何前置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也是正确的,即使按照华泰公司主张的二期工程竣工日期也没有超过保修期限。三、因为华泰公司没有完整履行保修义务才导致本案诉争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履行案涉工程的全部维修义务,应由华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二审法庭调查中,双方确认施工队于2011年11月左右入场施工,于2012年5月左右暂停施工;龙城公司表示同意华泰公司或华泰公司指定的施工队入场维修。2.龙城公司于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法院已解封部分被查封的款项,但因华泰公司未将地下停车场污染的地方修复而没有将解封的款项支付给华泰公司。3.对于附表一、二所涉维修项目,华泰公司称其已完成了百分之八十的工作量,龙城公司主张已完成部分不足三分之一。4.华泰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函件由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华泰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物业管理公司和开发商要求原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又要求缴纳100000元的施工押金,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无法接受,希望华泰公司与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协调好关系。5.华泰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8日根据本院在33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委托而出具的,认为检材即东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备案的二期工程的《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样本中的“古明祥”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深圳华泰企业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6.在本院受理的33号案件中,龙城公司反诉诉请华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双方就城市花园二期工程竣工日期存在争议,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7.双方于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城市花园二期工程竣工日期对于本案中华泰公司的保修义务没有实质影响。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城市花园二期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33号案件仍在审理之中,而双方确认城市花园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对于华泰公司在本案中的保修责任没有影响,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城市花园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泰公司应否对附表一、附表二所涉工程项目承担维修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华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应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华泰公司确认附表一、附表二所涉工程项目均属于其保修范围,原审判决判令华泰公司就此承担维修义务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华泰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函件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前述函件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而华泰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的原审法庭调查中仍然表示同意对附表一、附表二所涉工程项目进行全部的保修义务,故华泰公司现以函件所载情况为由拒绝履行其维修义务依据不足。龙城公司于原审及二审法庭调查中均表示同意华泰公司入场维修,而华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龙城公司存在故意阻挠或拒绝华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故华泰公司亦未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维修义务,本院对华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龙城公司诉请华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或者支付相应维修费用由龙城公司自行维修,在原审判决已判令华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由华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华泰公司对于诉讼费承担比例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1327元,由深圳华泰企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