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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范宏悦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宏悦,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范宏悦,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范宏悦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宏悦诉称,2013年3月8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沿海赛洛城六期A区二组团12号楼北侧路段倒运建筑材料时,被一辆土方工程车碾压致右足严重损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其系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沿海赛洛城六期项目部的雇佣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76,14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沿海赛洛城六期A区二组团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期,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沿海赛洛城六期A区二组团的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给武汉明鸿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范宏悦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及协议,原告范宏悦属他人雇请,两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宏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690元,退还给原告范宏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瑾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