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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会堂与魏春朝、孙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堂,魏春朝,孙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王会堂。委托代理人XX,男,平定县冠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春朝。被告孙淑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原告王会堂与被告魏春朝、孙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堂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春朝、孙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6时17分许,被告魏春朝驾驶被告孙淑敏所有的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8km处,撞到由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以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3)第13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春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被告魏春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孙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6时17分许,被告魏春朝驾驶被告孙淑敏所有的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8km处,撞到原告王会堂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被告孙淑敏所有的小型轿车驾驶员即被告魏春朝、乘车人张新苗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3)第13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春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会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会堂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共计6185元。另花费鉴定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路政损失费210元,原告王会堂系某某汽车队职工,从事拉运货物,因发生事故连续停运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孙淑敏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会堂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技术鉴定费,阳泉市振翔汽配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票据,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旧路政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存卷可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魏春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会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苗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会堂具体损失:车辆损失金额6185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路政损失费210元,原告王会堂因此次事故造成连续停运一个月,酌情认定停运损失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共计17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虽非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被告孙淑敏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春朝、孙淑敏按责任比例承担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孙淑敏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魏春朝、孙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堂车辆损失4185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路政损失费210元,停运损失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5695元中的70%即10986.5元;原告王会堂自行承担30%即4708.5元。本案诉讼费242元由被告魏春朝、孙淑敏连带负担170元,原告王会堂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代理审判员 : 王 彦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旭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