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党虎宝与石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虎宝,石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法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党虎宝,男,生于1942年5月1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被执行人石武明,男,生于1965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执行(2012)庆中民终字第520号党虎宝与石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党虎宝与被执行人石武明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石武明给付党虎宝果袋款950元,剩余120元党虎宝自愿放弃。双方已履行了协议。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中民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志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亚楠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