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范宝生与岳保同、崔秀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宝生,岳保同,崔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故执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范宝生,男,汉族。被执行人岳保同,男,汉族。被执行人崔秀菊,女,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范宝生与被执行人岳保同、崔秀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故民二初字第8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岳保同、崔秀菊即日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岳保同、崔秀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岳保同、崔秀菊名下的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兰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