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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德清县新市镇弘大气体站与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新市镇弘大气体站,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德清县新市镇弘大气体站。法定代表人孙建亚。委托代理人赵莉莉。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荣。原告德清县新市镇弘大气体站与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新市镇弘大气体站代理人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新市镇弘大气体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口头供货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瓶装氧气、乙炔、氩气等产品。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在收到约定货物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962元,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仍不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962元;2、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20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209元滞纳金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送货单20份,证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已经依约送货且已开具9374元发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送货单8份,证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原告已经依约送货且已开具3764元发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送货单16份,证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原告已经依约送货且已开具8146元发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送货单11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已经依约送货且已开具4096元发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送货单4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原告已经依约送货且已开具1290元发票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送货单1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已经依约送货且已开具280元发票的事实。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县新市镇弘大气体站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清县新市镇弘大气体站与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县新市镇弘大气体站购买氧气、乙炔、氩气。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96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新市镇弘大气体站与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德清县新市镇弘大气体站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县新市镇弘大气体站支付货款179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4.5元,由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