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志涛、孟宪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涛,孟宪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涛。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友,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孟庆岩,住桦甸市。系孟宪友之子。上诉人胡志涛、孟宪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重友,上诉人孟宪友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涛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孟宪友通过中间人找我为其倒运木材,下午1时左右,我在为其倒运木材时,一个木头突然滚落将我右膝撞伤,造成我左膝韧带断裂,伤后去医院治疗19天,被告为我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因我的损伤构成了伤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8月2日经吉林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为9级伤残,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0,039.80元;误工费6,746.20元;护理费2,055.40元(1级护理1天×2人×102.77元=205.54元;2级护理18天×1人×102.77元=1,8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41,091.40元。孟宪友在原审时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1年12月20日,被告孟宪友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为被告倒运木材,当日下午1时左右被木材砸伤,造成左膝韧带断裂,但根据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检案摘要检验过程中,原告均又自认其是于2011年12月16日劳动时砸伤,左膝关节,且未说明为何物砸伤,重点是根据原告前后两项自认相互矛盾,显然原告所受伤残结果与被告无关。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写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9日,这与原告起诉状中在2011年12月20日劳动时受伤,造成左膝韧带断裂,伤后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相符,这只能说明原告是在2011年12月20日受伤的事实,但根据一同干活的工友证人陈某某、孟某甲的证言,原告与他们是在2011年12月1日至17日一起为被告孟宪友提供劳务,之后活就干完了。另根据中间人胡某某的证言,胡某某称2011年11月份孟宪友给他打电话说找个干活的人,一共干了十几天的活,这也印证了原告工友陈某某和孟某乙的证言。这说明2011年12月20日时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孟宪友处干活,那么原告的伤残自然与被告无关。3、根据《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承载的内容检案摘要中被鉴定人(即原告)胡志涛在2011年12月16日劳动时砸伤左膝关节,疼痛,不能站立行走。证人胡某某证言中说在原告在找到他时对他讲自己在伤后第二天又干了一天活,第三天就不干了。既然伤后疼痛,不能站立行走,又怎么可能第二天又干了一天活呢,显然这是不客观也是不现实的,原告自己所诉都互相矛盾,没有从事实出发,歪曲真相终究会有漏洞,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4、根据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原告说他在伤后第二天又干了一天活,第三天干活地点就不干活了。而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到自己在2011年12月20日下午1时左右受伤后就去医院了,病历中也记载着原告胡志涛2011年12月21日入院,原告不是说自己第二天又干了一天活吗,但你第二天却在医院啊。另外根据证人陈某某和孟某乙证明在2011年12月1日至17日他们三人一直在一起干活且并未发现原告身体有任何异常,也没有见到原告有受伤。这说明原告的伤不是在被告处所受,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胡志涛把被告孟宪友为其垫付医药费一事作为诉讼理由也是非常荒唐的,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其一是因为中间人与胡志涛是亲属关系,与孟宪友是朋友关系,原告又没钱拿医药费,而且当时原告答应说等农合报销后就还给孟宪友钱,基于这些原因又看在原告曾为被告干过活的事情上被告才答应为其垫付医药费,结果原告意图拒还债务,先诉至法院。原告胡志涛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称自己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所伤,那就得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说明,如果单纯的依据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的事去推理和分析的话,那无异于是另一个“彭宇案”。原告的每一项证据都自相矛盾,起诉状、鉴定书、病历均对受伤时间主张不一致,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更是相互矛盾,连最重要的证据链条都没有形成,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伤与被告有任何因果关系,基于上诉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原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6日经胡某某介绍,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倒运木材,每天工资1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9日原告入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除被告支付11,793.32元外,原告自己支付2,000.00元,原告对自己支付的2,000.00元医疗费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经吉林桦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断裂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定为九级残,误工时限自伤时始定为七十日。原判决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虽否认,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出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被告雇佣期间以外时间受到的伤害,结合原告病历记载及证人证言,原告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应认定原告之伤系在为被告工作中形成。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对所雇佣的人员应进行生产安全教育,对所提供的工具应进行必要的检查,被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746.20元一节,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70日,故应按70天,每日75.80元计算,对原告多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自己支付的医疗费2,000.00元放弃权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行行使,本院准予。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自被告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孟宪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784.49元[其中误工费:5,306.00元(70天×75.80元)、护理费:2,055.40元(1天×2人×102.77元+18天×1人×102.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39.80元(7,509.95元×20年×20%)总计39,651.20元的40%即15,860.4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793.32元中原告应承担部分的60%即7,075.99元]。二、驳回原告胡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胡志涛、孟宪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志涛上诉请求改判孟宪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一、原判决在认定当事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劳动时受伤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立法原意是为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雇主对雇员的保护意识。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只有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才能相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件(油丝绳折断)导致木头滚落砸伤上诉人,上诉人无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孟宪友上诉请求驳回胡志涛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胡志涛在为孟宪友提供劳务期间并未提出自己在劳动中受伤了,胡志涛的工友陈某某也证明孟宪友未在劳动中受伤且身体状况无异常。我借钱给胡志涛是给他看病;二、胡志涛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侵权损害事实。胡志涛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启动程序,鉴定结论违反事实,应重新鉴定;三、胡志涛在起诉状中自认2011年12月20日受伤,原审开庭时又说是2011年12月16日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1日入院,其不能证明是在哪里受伤。综上,胡志涛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不能认定其受伤与为孟宪友提供劳务有因果关系。针对胡志涛的上诉请求,孟宪友答辩称:一、胡志涛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不能认定其受伤与为孟宪友提供劳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提及的“原被告双方曾就原告受伤事宜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是不恰当的;二、假设胡志涛在2011年12月16日受伤,为何没有及时提出去医院治疗,而第二天还能干一天活;三、提供劳务者具有牟利性质。为避免加重雇主的责任,促进雇员对自身安全防范意识的提高,体现责权利一致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体现了这一原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取代。针对孟宪友的上诉请求,胡志涛答辩称:一、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二、原审时孟宪友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现又主张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提供劳务时没有过错,孟宪友应全额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志涛损伤的原因及赔偿问题。一、胡志涛系为孟宪友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上诉人胡志涛、孟宪友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一审中双方的联系人胡某某出庭证实,胡志涛伤后找到胡某某告之,给孟宪友干活时腿碰坏了。胡某某当即给孟宪友打电话告之。胡志涛、孟宪友对胡某某此言均无异议。胡志涛伤后,孟宪友分次为胡志涛支付医疗费计11,793.32元,孟宪友与胡志涛非亲非故,孟宪友为胡志涛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属其对胡志涛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认可。结合胡志涛的病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胡志涛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应认定其伤系在为孟宪友工作中形成正确;二、孟宪友对胡志涛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胡志涛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主孟宪友雇佣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务,对受雇者应进行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为受雇者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等,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而孟宪友忽视了前述劳动安全规范,对胡志涛在劳务中受到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雇员胡志涛作为早已成年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用钢丝绳拽木头时,应考虑钢丝绳的粗、细及木头的大、小等情况选择适当的方式、方法进行劳作,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其为孟宪友提供劳务时未能尽到此义务而致自己受伤,对己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雇员胡志涛承担60%的责任,雇主孟宪友承担4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为雇员胡志涛承担40%的责任,雇主孟宪友承担60%的责任;三、二审中孟宪友主张,胡志涛委托吉林桦正司法所作的司法鉴定违反鉴定启动程序,鉴定结论违反事实,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孟宪友一审中曾申请对胡志涛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现又主张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先前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孟宪友赔偿上诉人胡志涛合理经济损失19,073.32元[误工费5,306.00元(70天×75.80元)、护理费2,055.40元(1天×2人×102.77元+18天×1人×102.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39.80元(7,509.95元×20年×20%),总计39,651.20元的60%即23,790.72元,再扣除孟宪友垫付的医疗费11,793.32元中胡志涛应承担的40%部分即4,717.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0元,计1,485.00元,由上诉人胡志涛负担689.00元,孟宪友负担79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