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马浩瑞与付运红、付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瑞,付运红,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马浩瑞,男,200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马红亮(系马浩瑞之父),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瑞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运红,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被告付明,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马浩瑞诉被告付运红、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浩瑞的法定代理人马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与被告付运红、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浩瑞诉称,2013年4月13日21时许,付明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武汉纺织大学后街小巷内倒车时,因视线不好,该车后保险杠中部不慎将马浩瑞撞倒致马浩瑞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付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浩瑞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后休养4个月,护理2个月。除医疗费由付明等人支付外,其它费用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付运红、付明赔偿各项损失21080.40元,并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付运红辩称:车是我请付明在事故当天帮忙开的,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马浩瑞医疗费22898.22元及法医鉴定费1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付明辩称,车是付运红临时请我帮忙开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付明驾驶鄂A×××××号面包车在武汉市江夏区“纺织大学”后街小巷内倒车时,因视线不好鄂A×××××号车的后保险杠中部和后盖中部下段不慎将正在小巷内玩耍的原告马浩瑞撞倒,发生致原告马浩瑞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定(2013)第420115C0413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浩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马浩瑞受伤后被送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脑外伤、额部头皮血肿及皮肤软组织挫伤,共用医疗费24063.62元。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武医法(2013)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浩瑞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医疗费7000元左右;3、伤后休养4个月;4、伤后护理2个月。另查明,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付运红,被告付明系事发当天其所请得代驾司机,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运红垫付了原告马浩瑞的医疗费12893.22元并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垫付原告马浩瑞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法医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马浩瑞的损失应当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付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明系被告付运红所请得代驾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付运红承担。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付运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为鄂A×××××号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运红、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原告马浩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马浩瑞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致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浩瑞35750.62元,其中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25750.62元。二、由原告马浩瑞返还被告付运红垫付款12893.22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浩瑞13007.40元,代原告马浩瑞返还被告付运红12743.22元。三、驳回原告马浩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已付),合计1150元,由被告付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明赔偿清单医疗费:24063.6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营养费:15天×15元/天=225元1-4项合计:31513.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513.62元。护理费:2个月×23624元/年÷12个月=3937元交通费:300元(酌定)5-6项合计42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赔偿4237元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4237元=1423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1513.62元合计35750.62元已付10000元,下欠25750.62元付运红:已付12893.22元+1000元=13893.22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付运红负担,应返回12743.22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