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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因被告人周某甲多次传唤拒不到案,灵璧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9日决定对周某甲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0月11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甲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7日21时许,灵璧县渔沟镇侯湖村村民周某己(另处)和本村村民周某甲及周某乙、王某甲、周某丁、周某戊等人在灵璧县渔沟街苏果超市附近朱某甲拉面馆内吃饭时,周某乙因喝酒问题与周某己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在劝架时与周某己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二人在互殴过程中均将对方致伤。经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周某己的伤情均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己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己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丁、周某戊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凌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