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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再容与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容,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王再容,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5日,初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住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杜林,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文涛,该院骨科医师。原告王再容诉被告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世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林、吴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1日21时,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脑挫伤;4.右侧额顶硬膜下水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枕骨骨折;7.右侧第五肋腋后段粉碎性骨折;8.头皮血肿;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被告医院保守治疗后出院。2010年11月3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0)临鉴字第9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2010年12月10日,四川省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科大(2010)临鉴字第6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8日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494元(31489元/年÷12月÷20.83天×250天)、残疾赔偿金143192元(17899元/年×20年×4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鉴定费6150元(4900元+1250元),以上共计19333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6668元(193336元×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6年8月21日21:30分原告急诊入住被告ICU抢救治疗,经重症医学科、神经外科抢救治疗,原告颅脑及生命体征稳定后于2006年8月30日转入骨科治疗。转入骨科后,全科病案讨论一致认为肋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不影响胸廓及骨盆稳定性,胫骨远端骨折对位、对线好,均无手术指征,并告知原告及家属,征得同意后给于右胫骨骨折石膏外固定,骨盆、肋骨骨折卧床保守治疗,治疗期间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对位及愈合情况,及时处置。右胫骨外固定于2006年10月19日撤除(X片提示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好,骨痂生长良好),医嘱原告逐渐进行功能锻炼。原告于2006年12月2日骨折临床愈合出院。2010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绵阳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治过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6月24日,绵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又单方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10日,西科大鉴定中心仅凭原告的陈述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部分病历资料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部份过错;原告骨盆骨折手术后正常愈合误工损失为150天;非手术诊疗误工损失日为250天。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61139元。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依法准许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1年10月10日对外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2月21日,华大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根据送检材料,绵阳四0四医院在对王再容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治疗措施重要性告知强调不足及医患沟通不良的不足,该不足与王再容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目前医学文献记载,耻骨骨折不会导致下肢明显短缩;3.绵阳四0四医院未与王再容本人沟通而采取保守疗法,但已与患者家属沟通,其医疗行为与王再容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医护人员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均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诊疗操作规范,对原告的救治及时、手术方案选择合理,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履行了对原告及家属的告知义务,原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住院,所受损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晚上9时许,原告因车祸伤入住被告医院抢救治疗,2006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骨折;2.耻骨双上下支骨折;3.右肋骨折;4.脑挫伤;5.硬膜下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枕骨骨折;8.头皮血肿;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非负重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巩固治疗;4.门诊随方治疗,复查X光片(出院后1月、3月、6月);5.定期复查X光片,据复查X光片结果决定负重活动时间。”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绵阳市医学会对原告的残疾与被告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原告向医疗会提交的证据中包括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作的伤残鉴定书,绵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绵阳市医学会医鉴(201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治疗效果良好,无明显后遗症存在;被告医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原告十级伤残为外伤所致,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纠纷及误工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西科大司(2010)临鉴字第6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西科大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原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不属于骨科专著所述的“稳定型”骨折范围,并认为交通事故损伤是原告致残的重要病理基础,被告未采取必要的手术治疗而实施非适当的保守治疗,是加重伤残程度、延长愈合时间的部分原因;鉴定结论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部分过错;2.原告骨盆骨折手术后正常愈合误工损失为150日;非手术诊疗误工损失日为250日。2010年9月16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诊断结论为双侧耻骨肢、坐骨肢多处骨折畸形愈合。2010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川民司(2010)临鉴字第9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按职工工伤标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6月,原告以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的骨盆骨折应当选择手术治疗,却错误的进行保守治疗,治疗方案的选择错误导致原告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故依据西科大司(2010)临鉴字第6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起(2011)涪民初字第2068号诉讼案,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1139元。该案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准许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经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为原告进行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2.若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3.耻骨骨折能否导致下肢短缩3.5cm;4.被告未与原告沟通而采取保守疗法,出现骨折移位错位、畸形愈合、骨盆倾斜,与右下肢短缩3.5cm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认为根据送检病历材料及X线片所见王再容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属A型稳定型A2亚型骨盆骨折,骨盆环稳定性存在;鉴定意见为:1.根据送检材料,绵阳四0四医院在对王再容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治疗措施重要性告知强调不足及医患沟通不良的不足,该不足与王再容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目前医学文献记载,耻骨骨折不会导致下肢明显短缩;3.绵阳四0四医院未与王再容本人沟通而采取保守疗法,但已与患者家属沟通,其医疗行为与王再容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2012年6月,原告撤回(2011)涪民初字第2068号案的起诉。2013年1月,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仍是依据西科大司(2010)临鉴字第6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过程中错误地采取了保守治疗方案,导致原告骨盆畸形愈合及骨盆倾斜、右下肢短缩3cm;而原告当时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属不稳定性骨折,应采取手术治疗方案。针对稳定性骨折或不稳定性骨折的治疗方案问题,本院走访了当地相关骨科专家,专家一致认为针对稳定性骨折或不稳定性骨折是采取保守治疗或手术治疗,要根据受伤病人的身体条件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适宜采用哪种治疗方案,并非不稳定性骨折即一定要采取手术治疗方案,而且手术治疗也不必然排除畸形愈合的可能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6年因车祸伤入住被告医院抢救治疗是双方认可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在对其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原告以西科大司(2010)临鉴字第6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为被告在对其进行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过程中错误地采取了保守治疗方案,导致原告骨盆畸形愈合及骨盆倾斜、右下肢短缩3cm;而原告当时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属不稳定性骨折,应采取手术治疗方案。但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原告提起的(2011)涪民初字第2068号案已经举证、质证,且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准许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对外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所述的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的稳定性问题亦作出了分析,鉴定结论明确。虽然原告撤回了对(2011)涪民初字第2068号案的起诉,但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因原告的撤诉而失去证明力。现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足以证明被告在对其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方案选择错误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再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200元(原告已预交1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