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正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淑丽与张东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丽,张东洋,周世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陈淑丽,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树花,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东洋,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伟,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夜晚,被告张东洋、周世伟、许勇军与原告的丈夫王四在县城正明路口旁边一酒店喝酒,后来四人喝醉并导致王四死亡,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因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被告张东洋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赔偿,因此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周世伟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淑丽丈夫王四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3日夜晚被告张东洋与其儿子(13岁)与被告周世伟在正阳大酒店附近吃饭,在二被告吃饭过程中,原告丈夫王四给被告周世伟打电话,告知被告周世伟自己喝多了,让被告周世伟去接他,二被告来到王四喝酒的地方后,三人又喝了若干啤酒(张东洋儿子13岁未参与饮酒)。三人在喝酒过程中,许勇军开车路过,王四又给许勇军打电话,邀其一起喝酒,许勇军下车后一直接听电话,并未参与饮酒,其逗留片刻后便离场。王四与二被告喝若干瓶啤酒后,被告张东洋称天冷怕小孩感冒要求结束,三人便不再饮酒,张东洋带着儿子离场,王四结账后骑着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周世伟骑着电动车一起离开。双方行至335省道正阳县真阳镇茶叶店路口时,王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因发生故障临时停放的豫Q370**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四死亡,后经正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死者王四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辆及相关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3)正民初第645号判决书,判决相关责任人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张东洋、周世伟、许勇军与原告丈夫喝酒导致原告丈夫死亡为由,将三人诉至本院,后原告与许勇军私下达成和解,撤回了对许勇军的起诉。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赔偿20000元,二被告拒绝支付,双方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正阳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以证实。本院认为:朋友相聚一起吃饭喝酒的目的是促进友谊和培养感情,为人之常情,但在共同饮酒过程中,人人都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不安全造成自身的损害可能,应当相互提醒、劝阻饮酒者。本案中,死者王四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王四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但二被告发现王四醉酒后应对王四喝酒的行为予以劝告和疏导,并进行有效的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王四安全回家,而二被告没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王四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二被告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与王四的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二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张东洋带着未成年人先行离场,被告周世伟与死者王四一起回家,回家过程中,周世伟没能有效照顾、护送王四,后来王四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张东洋支付3000元,被告周世伟支付5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东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淑丽3000元,被告周世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淑丽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淑丽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