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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三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谷男男与威海祥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祥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祥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75216-X)。法定代表人杨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海,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男男,男,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涛,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祥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济区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前后到上诉人处工作,月薪26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受上诉人指派到威海海马地毯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枢椎粉碎性骨折、寰椎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左侧耻骨支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2年1月20日转院到文登整骨医院继续治疗127天。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1、谷男男颈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谷男男外伤后需1人陪护6个月(含三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7个月(含三次住院期间);3、谷男男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事故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并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交通费500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11396元、残疾赔偿金1002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3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69915元。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伤后由多人护理,但仅主张其父亲谷祖利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792元计算护理费为11396元,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另查,上诉人谷男男与父亲谷祖利(1957年4月19日出生)、母亲邵爱芳(1957年11月6日出生)户口所在地均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谷家洼村(现已“村改居”),户别为家庭户。谷祖利与邵爱芳共生育子女两人。再查,上诉人自述事故后支付医疗费84383.42元及其他费用9000元,被上诉人陈述对于医疗费的数额其无法确定,但可确定医疗费均由上诉人支付,同时双方确定上诉人支付的9000元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4690元视为对被上诉人其他损失的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户口本、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从事上诉人安排活动时受伤,虽然上诉人辩称其不了解被上诉人受伤的详细过程,但其作为雇主并不能免除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义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被上诉人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由上诉人支付,不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上诉人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虽然户别未明确写明是农业家庭户还是城镇家庭户,但被上诉人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已经“村改居”,应属城镇家庭户口,同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至少在事故前的3个月收入都来自于城镇,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100284.8元(22792元/年×20年×22%);本案被上诉人之母邵爱芳在被上诉人定残之日已满55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但其夫谷祖利(已过55周岁)在未丧失劳动能力前亦承担对妻子的扶养义务,同时其子被上诉人谷男男、其女谷运丹亦应赡养邵爱芳,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即在谷祖利未丧失劳动能力的5年内邵爱芳的抚养人为3人、在谷祖利丧失劳动能力后的15年内邵爱芳的抚养人为2人,且因邵爱芳户口性质与被上诉人相同,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计算为29364.65元(14561元/年×5年÷3人×22%+14561元/年×15年÷2人×2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129649.45元(100284.8元+29364.65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3个月受伤,且被上诉人月收入为2600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该收入标准计算为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被上诉人伤后由其父亲护理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被上诉人之父户口性质与被上诉人相同,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11396元(22792元/年÷12个月×6个月);虽然鉴定报告确定了被上诉人需要后续治疗,但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不确定,无法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包括: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11396元、残疾赔偿金129649.4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威海祥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谷男男误工费18200元;二、上诉人威海祥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谷男男护理费11396元;三、上诉人威海祥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谷男男残疾赔偿金129649.45元;上述一到三项共计159245.45元,扣除上诉人威海祥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690元,余款15455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上诉人谷男男负担291元、上诉人威海祥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28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受伤,直至2012年11月27日才申请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中被上诉人休治时间为7个月,而非定残日。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受伤后7个月即休治完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之母邵爱芳在被上诉人定残之日已满55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赔偿,二审仍然坚持一审观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谷家洼社区居委会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谷男男是西苑街道办事处谷家洼社区居民。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前,其母邵爱芳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但被上诉人受伤后,其母丧失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对此,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谷男男的户口性质问题,通过谷家洼社区居委会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谷男男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其相关伤残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谷男男系农村户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威海祥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