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301号原告李某甲,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某乙,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到莘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7年9月28日生儿子李志涛。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极少回家,回家后也只是待几天就走,不但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整天和我吵架、骂孩子,经我和家人多次苦心规劝无效。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结婚多年被告很少向家中寄钱,还要我给他寄款5万,我没工作手中没钱,从娘家借了2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寄给了被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12年4月提出离婚,被告向我及家人再三保证的基础上,我暂时谅解了被告,但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李志涛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判归我继续抚养。被告月收入1万多元,且经常不归家,因此应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志涛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8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9月28日婚生男孩李志涛,现随原告生活。我与原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也可以,2013年2月3日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8日婚生儿子李志涛,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闹矛盾,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之后双方均未采取和好措施,持续呈分居状态,2013年9月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就孩子抚养及财产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婚生男孩李志涛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6.5万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数年,有了共同子女,但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本案被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2013年9月原告也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部分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李志涛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经济帮助金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忠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