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佳乐诉陈朝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乐,陈朝东,霍林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876号原告张佳乐,女,200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张汉帮(原告张佳乐之父),1973年11月19日出生,原籍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陈朝东,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霍林保,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霍云劫,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职员。原告张佳乐与被告陈朝东、被告霍林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乐的法定代理人张汉帮,被告陈朝东,被告霍林保的委托代理人霍云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怀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乐诉称:2012年7月8日9时20分,陈朝东驾驶京J403**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新建开发区路口时,将我撞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朝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我曾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19日,贵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佳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零七百三十九元零二分(其中五万六千五百四十五元零二分支付给原告张佳乐,另外四千一百九十四元支付给被告霍林保,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3年5月16日,我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5月18日出院,住院2天,医嘱出院12-14天后拆线。对于此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我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8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护理费1120元(80元×14天)、交通费246元,共计7295.7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朝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我是霍林保的雇员,是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霍林保承担责任。被告霍林保辩称:陈朝东是我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责任应由原、被告一起承担,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原告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怀柔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责限额下分别赔偿了61012元及8505.43元,且交强险有责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0000元限额已赔满,本案诉求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二、关于医疗费,我公司认可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因肇事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我公司对医疗费仅认可70%的赔偿比例;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对本次原告住院2天没有异议,此项诉求也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仅认可70%;四、关于护理费,根据贵院(2013)大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对原告赔偿了伤残赔偿金,本次诉求为重复主张,且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故我公司不予认可;五、关于交通费,我公司亦认为是重复主张,理由同上,我公司不予认可;六、诉讼费用属于我公司的免责事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9时20分,在大兴区兴亦路新建开发区路口,陈朝东驾驶车牌号为京J403**的汽车与岳国田驾驶的电动车(内乘张佳乐、张佳佳、岳阳辉)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岳国田、张佳乐、张佳佳、岳阳辉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朝东负主要责任,岳国田负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岳国田、张佳乐、张佳佳、岳阳辉四人受伤,岳国田、张佳佳、岳阳辉均已另案起诉,张佳乐同意用交强险先对张佳佳、岳国田、岳阳辉进行赔偿;岳国田、张佳佳、岳阳辉三案均已达成调解,共用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7338.41元、死亡伤残限额1320元、财产损失限额120元。张佳乐诉至本院,要求陈朝东、霍林保、人保怀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怀柔公司赔偿原告张佳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39.02元(其中56545.02元支付给原告张佳乐,另外4194元支付给被告霍林保,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陈朝东驾驶的京J403**汽车为霍林保所有,该车辆在人保怀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朝东为霍林保的雇员,系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原告张佳乐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5月18日出院,住院2天,医嘱伤口术后12-14天拆线。张佳乐共支付医疗费5839.77元,交通费246元,均提交票据证明。张佳乐称住院期间共支出伙食补助费100元,其出院14天后伤口拆线,在此期间内需要护理,共支出护理费112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2013)大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人保怀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陈朝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岳国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责任划分,本院酌定陈朝东负担70%、岳国田负担30%。因陈朝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怀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怀柔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佳乐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陈朝东为霍林保的雇员,且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上述保险限额均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霍林保承担赔偿责任,陈朝东不负赔偿责任。张佳乐主张医疗费5829.77元、交通费246元,均已提交有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张佳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护理费1120元(80元×14天),于法有据,计算标准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张佳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5929.77元,因人保怀柔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全额支付保险金,故人保怀柔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张佳乐4150.84元(5929.77元×70%);张佳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366元,应由人保怀柔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佳乐医疗费四千一百五十元八角四分、护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六元,共计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张佳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霍林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