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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富与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富,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李庆富,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关平平,该组组长。原告李庆富与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富与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关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庆富诉称,2012年10月7日,我受雇为被告吃水井下水泵。2012年10月9日,我在下水泵时,将左手食指、中指碰伤。我受伤后,被告将我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两次共住院14天,住院费及医疗费被告均已负担。2013年5月4日,我的伤经迁西县法医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7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51036元。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等我组已经全部承担了,就原告其余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村第二村民小组有饮用水水井一处。2012年10月7日,该水井水泵损坏,被告找到原告李庆富,让其将水泵维修好并送入井下,约定日工资为6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李庆富在下水泵时,不慎将左手食指、中指碰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4天,期间医疗费与门诊费等已由被告全部负担。2013年5月4日,原告李庆富之伤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庆富为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应当与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疏于管理,缺乏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以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庆富的误工期间应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204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及工资证明,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9元计算,共7639.80元(13669元/年÷365天×204天)。原告李庆富之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计算,共32324元(8081元/年×4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富各项损失人民币32734.66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7639.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