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良华与吴长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华,吴长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张良华,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元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清,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张良华与被告吴长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华的委托代理人贺元超、被告吴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原、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合伙开办深圳华宝电子厂,原告累计投入306,687.60元,占55%的股份,另外45%的股份为被告所有。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华宝电子厂股东决议,约定:被告出资30万元收购原告所持有的55%的股份,从工厂开业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和今后,原告不享有股东权利、权益和义务,同时也不承担相关债权及债务。当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金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分15期归还原告30万元,其中前12期从2012年10月l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每月还款1万元,共12万元;后三期每期还款6万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有一次逾期还款或者未还款,原告有权采取法律程序将被告后续所有应偿款项一次性收回,且因此发生的法律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清辩称:涉案款项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工厂正常运作、被告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约定的,现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30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2010年3月起双方合伙经营深圳华宝电子厂(未经工商注册)。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就原告退伙作出了决议,内容为:一、股东张良华在2012年8月21日之前所投入的股金306,687.60元,按300,000元计算,其股金和其所占股份比例55%均转让给股东吴长清(吴长清初始股份比例为45%),转让金为300,000元,并撤销张良华的股东身份;二、吴长清为工厂唯一的合法股东,占股份比例100%;三、从工厂开业至2012年8月21日止,在此期间和今后,原告都不享有股东的权利、权益和义务,同时也不承担相关的债权及债务;四、从工厂开业至2012年8月21日止,在此期间和今后,由吴长清一人享有及承担所有权利、权益、债权及债务。五、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的股权转让金300,000元。当天,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金还款协议,约定:按照2012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金300,000元,还款方式及时间如下:一、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剩余欠款180,000元分三次偿还:第一次: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第二次: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第三次:2013年12月30日支付60,000元。如被告有一次逾期还款或未还款,原告有权采取法律程序将被告后续所有应偿还款项一次性收回,且因此发生的法律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本案的诉讼。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1万元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深圳华宝电子厂股东决议、股权转让金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2010年3月起合伙经营深圳华宝电子厂,其合伙关系依法成立。2012年8月21日,原告将其5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而退出合伙体,双方签订了深圳华宝电子厂股东决议、股权转让金还款协议,双方就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款的具体金额及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转让款12万元的利息可从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未到期转让款18万元的利息,待该款到期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良华归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良华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张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长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1,029元,被告吴长清负担2,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代 盼 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