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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雷粉兰与郭俊德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粉兰,郭俊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雷粉兰,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郭村镇兴塘东路**号居民,现住清徐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闫保昌,男,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农民。被告郭俊德,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刘村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明,男,清徐县清源镇迎宪村农民。原告雷粉兰诉被告郭俊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粉兰特别授权代理人闫保昌、被告郭俊德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粉兰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实际支配的×××号车在清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遂将该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因被告资金短缺,其与原告达成协议,汽车修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该车理赔的保险款下来后十天内,按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的金额一次性支付原告修理费,如被告违约自愿让原告扣回此车,直到其还清为止,并同意按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超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该车辆修理完毕。后保险公司将该车理赔款打入清徐县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账户,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至今已将近一年时间。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修理上述车辆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了追偿该款又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修理费20460.50元,并按月2.5%的利率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5115元,共计25575.63元。被告郭俊德辩称,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将事故车辆放到金磊修理厂将该车修复,并告知被答辩人该车挂靠于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并承诺我和车队在保险公司将这笔车损款理赔下来后十天内交给雷粉兰,如保险公司拒赔自愿让雷粉兰扣回该车,以上陈述是事实。但保险公司至今未将这笔车损款理赔给答辩人,而是将款给了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所以至今答辩人未能履行承诺,这不是答辩人收到理赔款不履行承诺,况且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是答辩人或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并且虽然事故车是答辩人送去的,但该车的行车证上的车辆所有人是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而且理赔款是货运公司收到而非我收到,谁领了修理款原告就应该向谁索要修理费,因此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实际赔偿人在理赔过错中无能力赔偿时,被挂车队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此请求追加宇康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粉兰承包清徐县金磊汽车修理厂从事修车业务。被告郭俊德2009年10月向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康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号主车及×××号挂车,该主挂车的车款被告已交清,该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营业二部投保商业车损险。2012年8月19日,被告郭俊德实际支配的该车在208国道清徐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主车及×××号挂车损坏,后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方的全部责任。被告于事发当日将受损车辆送至金磊修理厂修复,修好后的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取车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郭俊德,是宇康公司(或车队)×××车辆实际支配人,2012年8月19日,在清徐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因我资金短缺,事故修理费用由雷粉兰先行垫付。(我或车队)承诺这笔款下来十天内,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次性还给雷粉兰,如违约或其他原因保险公司拒赔,自愿让雷粉兰扣回此车,直到还清为止,并接受3%的赔偿金额数的超期利息。”,该承诺书由被告郭俊德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承诺给付修理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调取了有关付款手续,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营业二部已于2012年9月向宇康公司支付×××号车车损理赔款20460.5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雷粉兰提供的由被告郭俊德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调取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支付赔款列表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俊德在原告雷粉兰将其事故车辆修好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承诺书虽未言明保险款下来系指保险款到宇康公司还是到被告郭俊德手,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郭俊德作为修理合同的受益方,有义务支付原告修理费用。对原告要求支付修理费2046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115元的请求,因承诺书约定:”如违约或其他原因保险公司拒赔,自愿让雷粉兰扣回此车,直到还清为止,并接受3%的赔偿金额数的超期利息”,可见系在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扣回该车两项条件具备时才可要求超期利息,现两项条件并不具备,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追加宇康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宇康公司非给付修理费的承诺一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粉兰修理费20460.50元。二、驳回原告雷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0元,由原告雷粉兰负担88元,被告郭俊德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