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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华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应。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兆峰、尤德军。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应及辩护人吴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华应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福亭二区159号三楼,因感情纠纷持匕首将被害人尚某砍致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罪行。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华应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华应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华应于2013年6月18日上午,进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福亭二区159号三楼其妻子孙某乙的暂住房间,发现被害人尚红某甲该房间内。被告人陈华应在确认其妻子与被害人尚某确有婚外情后,持匕首将被害人尚某砍伤。被害人尚红某乙致其右肺上叶、中叶、下叶多处破口,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华应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明其明知孙某乙未与丈夫离婚而与孙某乙同居某被告人陈华应持刀捅刺其的原因、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与被告人陈华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尚某同居某被告人陈华应持刀捅刺尚某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证明被告人陈华应事后在房间里报警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尚某全身多处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伤致右肺上叶、中叶、下叶多处破口,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4、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华应的作案工具的特征及该作案工具已扣押。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6、接警单,证实2013年6月18日上午报警的具体电话号码及接处警情况。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8、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9、被告人陈华应的供述在案,所供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尚某明知他人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之同居,其行为确有不当,但并无刑法意义之过错可言,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华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