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胡林宝与朱韩军、陈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宝,朱韩军,陈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胡林宝,委托代理人:孙晓红。被告:朱韩军,被告:陈俏俊,原告胡林宝为与被告朱韩军、陈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朱韩军、陈俏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林宝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韩军、被告陈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林宝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朱韩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韩军没有及时还款,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后因被告讲好话,原告撤回了起诉。嗣后,被告朱韩军仍未还款。被告陈俏俊原系被告朱韩军的妻子,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俏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被告朱韩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俏俊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1年6月1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韩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的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朱韩军、陈俏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韩军、陈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被告朱韩军向原告胡林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韩军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朱韩军和陈俏俊于2005年1月30日结婚,于2012年10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韩军向原告胡林宝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韩军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韩军、陈俏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陈俏俊对该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林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俏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韩军负担,被告陈俏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