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景习与邓惠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习,邓惠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黄景习。委托代理人唐茂宣,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惠学。原告黄景习与被告邓惠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习委托代理人唐茂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习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桂林市红太阳家私城经营家具生意,因市场改造新门面需要重新投标,为便于管理,约束经营者不擅自私下投标,原告与其他共15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各人交2万元,共计30万元,以被告邓惠学的名字在工商银行平山支行开户,存入帐号:62×××07。该款交由被告邓惠学代为保管,不料该款后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该银行挂失,被告私自将该款取出占为己有。后来被告将另10人的20万人各2万元退还给其他人,至今还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未退,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景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原告交了2万元定金;2、周昌平、申文俊、刘勇华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拟证实原告将2万元交给了被告;3证人韦某、石某证言,拟证实原告将2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邓惠学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景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法庭提供《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复印件,且协议内容部份字迹不清晰。协议主要内容为,每家自愿交纳2万元诚信保证金,如哪家私下同市场签订协议或单独投标或以其他品牌变向投标,或其它品牌和个人代理变向投标的,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各家不允许参与本次前面5个位投标,如有外面来投标者中标,现有15个商家一律不准搬迁。该协议上有原告黄景习、被告邓惠学等16个人的签名,但均未注明签订时间。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韦某、石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黄景习于2012年3月6日给付被告邓惠学2万元。证人韦某系原告黄景习员工。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该2万元,故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黄景习作为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对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原被告签名的《协议》一份。但该份《协议》系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对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另对于证人韦某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并非当时事件的参与者,其对整个事件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该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当时整个事件的真实情况,故对于证人韦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仅凭证人韦某、石某的证言而无其他书证相印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原告给付被告邓惠学2万元的事实及该2万元给付的原因。而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周昌平、申文俊、刘勇华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只能证实上述三人给付了被告2万元,而无法证实原告给付了被告邓惠学2万元。综上,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景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景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宋铁玲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