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白生兵与周前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生兵,周前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白生兵,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袁世武,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前进,男,生于1976年5月17日)。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男,生于1991年4月13日。原告白生兵与被告周前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生兵及委托代理人袁世武与被告周前进的委托代理人崔刚、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生兵诉称,2013年1月30日晚11时许,我和同事周英仁、周双仁到被告周前进开办的肃州区东方夏威夷水疗会馆洗浴时,同事周双仁的手镯破碎,为此同事周双仁与会馆工作人员发生争议。我在劝阻过程中,遭到会馆工作人员的推搡摔倒,致左外踝骨折。经住院及门诊治疗,我花去医疗费10537.03元,现已构成伤残。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前进赔偿我医疗费10537.03元、误工费14258.93元、陪护费75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交通费340元、伤残鉴定费2310元。被告周前进辩称,我是肃州区东方夏威夷水疗会馆业主属实。2013年1月31日晚11时许,原告白生兵与其同事来会馆时已经醉酒,当时会馆工作人员对他们好言相劝,可他们坚称自己没有醉酒,非要入馆洗浴。进入浴池后,原告白生兵违规用手机在浴室拍照。为了保护其他顾客的个人隐私,会馆工作人员对他进行劝阻,原告白生兵在躲避会馆工作人员劝阻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会馆工作人员对其违规拍照行为实施劝阻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晚11时许,原告白生兵和同事周英仁、周双仁酒后来被告周前进开办的肃州区东方夏威夷水疗会馆洗浴。在会馆工作人员给原告白生兵的同事周双仁搓澡时,周双仁佩戴的手镯不知何故破碎,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原告白生兵的另一同事周英仁为了获取有关证据,持手机在浴室拍照。被告周前进雇佣员工以维护其他顾客个人隐私为由,对周英仁的行为进行阻止,双方在相互撕拉、推搡过程中,原告白生兵摔倒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白生兵于2013年2月1日入住该院,2013年2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062元。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5月30日,原告白生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进行了两次复查,共支付检查费174元。2013年6月13日,经原告白生兵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生兵的伤情作出甘科司法(临)鉴字[2013]J第020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白生兵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伤误工期限为150天;因伤护理期限为90天;因伤营养时限为30日,为此,原告白生兵支付鉴定费231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白生兵支付交通费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生兵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城关派出所报案。该所经过调查后认为,原告白生兵在肃州区东方夏威夷水疗会馆洗浴时左外踝骨受伤系民间纠纷,故未予立案查处。以上事实,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城关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书》、《证明》;酒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放射诊断报告单》;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科司法(临)鉴字[2013]J第020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前进开办肃州区东方夏威夷水疗会馆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为前来参加消费的顾客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周前进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以保护其他顾客个人隐私为由,在阻止原告白生兵的同事用手机在浴室违规拍照时,以撕拉、推搡的过激方式造成原告白生兵在浴室摔倒致伤左脚,故被告周前进应当对原告白生兵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白生兵在得知同事因手镯损坏与被告周前进雇佣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用手机在浴室内违规拍照,非但没有进行有效劝阻,而是积极参与争执,导致事态扩大,原告白生兵的行为显有过错,故原告白生兵应当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前进提出原告白生兵持手机在浴室违规拍照,并在浴室内来回奔跑时自行滑倒受伤,自己的工作人员未对原告白生兵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白生兵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周前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白生兵提交的由肃州区杜永年诊所出具的合计金额为1660元的三份门诊票据,因该票据没有相应处方和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该费用用于购买什么药品和治疗何种疾病,故对原告白生兵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白生兵向本院提交的署名为金塔县古城乡卫生院、金额为90元的一份销售清单和署名为周某丙、金额为576.04元的三份门诊票据,因该费用支出均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白生兵提供的该项证据所涉及的费用,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前进赔偿原告白生兵疗伤所支医疗费8236元的50%计4118元,其余4118元由原告白生兵自行承担;二、被告周前进赔偿原告白生兵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5天,每天补助40元)的50%计300元,其余300元由原告白生兵自行承担;三、被告周前进赔偿原告白生兵疗伤所产生的营养费600元(营养时限30天,每天补助20元)的50%计300元,其余300元由原告白生兵自行承担;四、被告周前进赔偿原告白生兵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14250元(误工150天,每天误工费95元)的50%计7125元,其余7125元由原告白生兵自行承担;五、被告周前进赔偿原告白生兵疗伤所产生的陪护费6120元(陪护期限90天,每天陪护费68元)的50%计3060元,其余3060元由原告白生兵自行承担;六、被告周前进赔偿原告白生兵因伤致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赔偿年限20年,赔偿标准17156.90元/年,十级伤残按10%比例计算)的50%计17156.9元,其余17156.9元由原告白生兵自行承担;七、被告周前进赔偿原告白生兵因伤所产生的伤残鉴定费2310元的50%计1155元,其余1155元由原告白生兵自行承担;八、被告周前进赔偿原告白生兵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100元的50%计50元,其余50元由原告白生兵自行承担;上述被告周前进承担部分共计33264.9元,限被告周前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被告周前进承担177.50元,原告白生兵承担1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