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彦辉与申向阳、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辉,申向阳,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辉,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向阳,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麻生浩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建强,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虎,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彦辉因与被上诉人申向阳、原审第三人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辉、被上诉人申向阳、原审第三人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彦辉与申向阳口头协议,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2012年4月以申向阳名义与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双方约定购买小松PC220-8挖掘机价值120万元,首付203000元,月供30250元,三年还清。王彦辉首付10万元,申向阳首付103000元后,将挖掘机拉回经营,先后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师范学校挖土,该学校尚欠王彦辉与申向阳8万元,9月份又在灞桥区申家村村口装车收入55200元;灞桥区纺渭路挖沟平路收入35000元,已收现27500元;临潼区西泉沙厂收入39000元。除长安区韦曲师范学校外欠王彦辉与申向阳约8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由申向阳收取,王彦辉共计支付2012年4月至6月2个月的月供等共计180000元,其余2012年7月至12月的月供均由王彦辉支付,2013年3月9日王彦辉将挖掘机占用至今,致使申向阳无法参与共同经营,2013年4月王彦辉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彦辉与申向阳之间口头约定购买挖掘机共同经营,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本应共付风险,共享盈利,但是,双方在合伙中因利益发生纠纷致使无法合伙,王彦辉要求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双方在合伙中截止2012年12月份王彦辉共投资了180000元,月供了2个月,申向阳月供了7个月。按照王彦辉的诉请,其只要求申向阳退回自己投入180000元,那么此段经营收入应归申向阳为宜,2013年3月王彦辉私自占用挖掘机致使申向阳无法参与经营,此期间的月供由王彦辉承担,收入归王彦辉所有,双方合伙时挖掘机以申向阳名义签订购买合同,散伙后该机应交付申向阳由其独自经营,自承月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54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彦辉与申向阳的合伙关系。二、申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付王彦辉入伙时投入180000元。三、王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小松PC220-8挖掘机交给申向阳,2013年3月9日至其交给申向阳PC220-8挖掘机前的月供由其给付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入归其所有。四、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师范学校所欠双方合伙期间的费用由王彦辉收取。五、申向阳已收取的灞桥区申家村村口装车、纺渭路平路、临潼区西泉沙厂的经营收入归申向阳所有。六、2013年3月9日前所欠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的月供由申向阳缴纳。七、驳回王彦辉要求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返还王彦辉所交首付与月供180000元之诉请。原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王彦辉已预交,退付其2000元,下余2000元王彦辉与申向阳各承担1000元,申向阳承担的1000元于三日内给付王彦辉。宣判后,王彦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审程序违法,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组织第二次开庭是违法行为,判决严重不公,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申向阳答辩称,愿意与王彦辉解除合伙关系并向王彦辉退还18万元,愿意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王彦辉与申向阳之间约定购买挖掘机一辆,双方合伙共同经营,在合伙过程中因利益发生纠纷致使无法合伙,王彦辉与申向阳均表示愿意解除合伙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王彦辉与申向阳在合伙中截止2012年12月份王彦辉共投资了180000元,按照王彦辉的诉请,其只要求申向阳退回自己投入180000元,那么此段经营收入应归申向阳为宜,2013年3月王彦辉私自占用合伙购买的挖掘机,致使申向阳无法参与合伙经营,故其占有挖掘机期间的月供应由王彦辉承担,该阶段收入归王彦辉所有为宜,王彦辉与申向阳合伙时的挖掘机是以申向阳的名义购买并签订了合同,且原审第三人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表示申向阳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散伙后该挖掘机应交付申向阳,交付挖掘机后的月供应由申向阳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除挖掘机交付时间应作相应变更外,其余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小松PC220-8挖掘机交付申向阳,自2013年3月9日至王彦辉交付申向阳PC220-8挖掘机前的月供,由王彦辉给付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期间收入归其所有。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王彦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涤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