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宋会美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宋会美。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周哲鸣。原告宋会美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应公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宋会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哲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会美起诉称:2013年2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B支4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经省委党校附近路段,因司机驾车过陡坡时起伏过大致使原告腰部受伤严重。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救治。2013年6月24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宋会美于2013年2月15日因乘坐公交车时不慎受伤,造成腰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013年7月1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16周为宜,营养期限12周为宜。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7625元、营养费321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9270元、残疾补偿金12927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42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宋会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9270元、残疾补偿金12927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7360元。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第二次鉴定结果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护理期限的90天应包含住院期间,该公司已垫付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营养期限认可60天,标准为30元/天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计算,公交公司是非盈利企业,没有欺诈行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支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才有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宋会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浙江省新华医院救治,3月15日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5月14日医院诊断证明再次要求休息一个月。2.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6月24日)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3.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7月16日)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4.法医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5.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杭州城镇非农户口,应按杭州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5,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应公交公司的申请,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宋会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票据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包括:交通费242元、护理费3095元、医疗用品费909.09元、日用品500元、医药费13435.16元,以上共计18181.25元。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对垫付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上午,原告宋会美乘坐被告公交公司下属的B支4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经省委党校附近时,因司机驾车过陡坡时起伏过大致使原告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腰椎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计住院26天。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宋会美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用品费、日用品费共计18181.25元。伤情稳定后,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浙绿医司(2013)临鉴字第9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宋会美于2013年2月15日因乘坐公交车时不慎受伤,造成腰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16周为宜,营养期限12周为宜。宋会美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公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会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宋会美构成X级(10级)伤残,其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其损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宋会美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接受运输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公交公司未能履行其义务,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宋会美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另,原告基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有权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赔偿标准主张权益,其主张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宋会美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护理费。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建议原告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经双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系被告支付,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剩余护理时间为64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120元(80元/天×64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原告损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1800元营养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各为129270元,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其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该笔费用系其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7360元,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会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67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原告预缴58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