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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诉被告侯永亮、高阳借款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侯永亮,高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王成,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被告侯永亮,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高阳,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成诉被告侯永亮、高阳��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侯永亮向原告王成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承诺以其居住的三间平房做抵押,被告高阳为其担保。2012年12月22日,被告侯永亮再次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继续由高阳做担保。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永亮、高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原告王成无法提供被告侯永亮、被告高阳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月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