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郭X,肖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辩护人樊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X,绰号黑娃。辩护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郭X、肖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勇、郭X、肖XX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樊剑,被告人郭X、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22时许,付XX(另案处理)在都江堰市胥家镇桂花村2组吴XX(已死亡)、被告人郭X和赵XX合伙经营的茶铺打捕鱼机时,与吴XX发生纠纷,付XX扬言要将茶铺砸了。次日19时许,付XX的“小兄弟”马XX又在赌博机堂子里赊账,吴XX认为是付XX指使的,遂于当晚21时许,邀约被告人刘勇、郭X、肖XX等人到都江堰市胥家镇桂花村2组付XX的家中,吴XX伙同被告人刘勇等人殴打、砍杀付XX,付XX遂从枕头下拿出手枪,将吴XX喉部打伤,致吴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XX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刘勇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郭X、肖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付秀明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郭X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XX证言,证人陈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唐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XX、罗XX、龚XX、胡X、赵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刘勇、郭X、肖XX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勇、郭X、肖XX身份情况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郭X、肖XX受邀约后,破坏社会秩序,参与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郭X、肖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X、肖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陈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郭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