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晓瑞,兖州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因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2010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以方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朱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付某未有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兖州市漕河镇前王村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定的,有关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0年5月离家出走,已长达三年有余,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朱某乙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海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