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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柯水根与邵明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胜海。被告邵某某。原告柯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柯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邵某某名下的号牌为浙L387**、浙L390**、浙L016**的三辆汽车。同年11月5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4月1日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每月为1.3%。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5日,并于2012年6月和7月初分两次归还原告合计100000元。2012年7月15日,双方就先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对其尚欠原告的借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仍为1.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结算借条出具后,被告逐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于该落款日对双方先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其至该落款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证据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八张,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4月1日间,向原告交付了750000元借款。证据三,原告账号为×××1017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四张,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8个月里,定期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款8900元(2013年2月的8900元利息款除外,该月利息款为25日支付);2013年4月起,被告的利息支付能力下降,当月的利息款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5月至8月的4个月里,被告又定期于每月15日支付利息款5900元。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4月1日间取款245000元,向被告汇款490700元。结合证据一证明的借贷合意,证据二可以证明2012年7月15日前,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多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结算借条。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账号为×××1017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每月15日收款8900元(2013年2月的8900元除外,该款为当月25日支付);在2013年5月至8月间,每月15日收款5900元;其中,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8月15日的两笔5900元款项的转出方账户户名为被告邵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现原告主张证据三显示的各月所收款项均为被告支付的利息款,而证据三显示的原告每月收款情况具有规律性,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支付的常理,因此,证据一和证据三结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该建行账户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各月收到的8900元和5900元均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原告提出的被告因付息能力下降,遂于2013年5月起每月付息5900元的主张,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7月15日出具结算借条时,已合意650000元借款本金的每月利息为8900元即月利率为1.369%。因被告自2013年4月起未按每月89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月以后被告支付的利息款进行折算后,确定被告已付息至2013年6月5日。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前,原、被告发生了多笔借款。2012年7月15日,双方就先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对其尚欠原告的借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在结算借条中合意借款结算后的月利率为1.369%,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结算借条出具后,被告逐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借款确已交付的重要凭证。被告因借款结算需要,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双方就该65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在借款结算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对其尚欠原告的上述65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并支付6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柯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