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连庆华、XX香、彭佑元、连紫云、连志坤与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滨江村王家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庆华,XX香,彭佑元,连紫云,连志坤,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滨江村王家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云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连庆华。申请执行人XX香。申请执行人彭佑元。申请执行人连紫云。申请执行人连志坤。被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滨江村王家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林立,组长。申请执行人连庆华、XX香、彭佑元、连紫云、连志坤与被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滨江村王家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滨江村王家村民小组在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款90337.5元。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层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